(2015)静民初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盛昭与鲁志强、天津恒一冷拉型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561号原告盛昭。。委托代理人张蓓蓓,天津市南开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志强。。委托代理人郭洁,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恒一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丰堆镇前双柳树村村西500米。。法定代表人张树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洁,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23层1-2301至2311。。负责人杨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原告盛昭与被告鲁志强、被告天津恒一冷拉型钢有限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昭及委托代理人张蓓蓓,被告鲁志强、被告天津恒一冷拉型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昭诉称,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鲁志强驾驶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杨成庄乡闫家塚村内公路左转弯时,刮碰对行原告盛昭驾驶的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盛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鲁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昭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29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3600元、日用品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工资证明、扣发证明无法人、出具人签章,故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于其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鲁志强、被告天津恒一冷拉型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恒一冷拉型钢有限公司,被告鲁志强系被告天津恒一冷拉型钢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时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后,被告天津恒一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76.77元、酒检费600元(含盛昭、被告鲁志强二人)。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证据,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同意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30元标准,日用品费用没有法律根据,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静海县医院的住院费票据原件,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鲁志强驾驶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杨成庄乡闫家塚村内公路左转弯时,刮碰对行原告盛昭驾驶的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盛昭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鲁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昭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先后入院天津市天津医院和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26天,共产生医药费39296.25元,其伤情诊断为左掌骨第3掌骨骨折等。事故后,被告天津恒一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医药费1876.77元、酒检费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盛昭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120日、营养期给予30日、护理期给予30天;原告由此产生鉴定费840元。另查,被告鲁志强驾驶的津A×××××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恒一冷拉型钢有限公司,被告鲁志强系被告天津恒一冷拉型钢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鲁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昭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鲁志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津A×××××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天津恒一冷拉型钢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鲁志强系被告天津恒一冷拉型钢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以及被告天津恒一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药费,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从出票时间、项目名称等方面均能够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该费用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支持每天1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已经过司法鉴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支持原告每天营养费3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经过司法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主张护理费按照聘请护工每天120元标准计算,但无证据佐证,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提出按照其月工资标准(3500元)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其虽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休假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事故前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发放凭证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仅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事故前原告是否有稳定的每月3500元的收入,亦不能证明事故后其因误工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确系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以及被告为其垫付的酒检费,不属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的范围,不应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日用品36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多诉请的损失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41173.02元(含被告天津恒一冷拉型钢有限公司垫付的187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26天×100元)、营养费900元(每天30元×30天)、护理费2784.82元(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365天×30天)、误工费11139.28元(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年÷365天×120天)、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酒检费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药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昭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昭护理费2784.82元、误工费11139.28元、就医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4124.10元。二、被告天津恒一冷拉型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盛昭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药费3117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40元、酒检费300元,共计35813.02元,与被告天津恒一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876.77元、酒检费300元相折抵后,被告天津恒一冷拉型钢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盛昭33636.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盛昭负担49元,由被告天津恒一冷拉型钢有限公司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