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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并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8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湘B9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得一宾馆路段时,与人行横道内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受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有酒驾嫌疑,随即对其进行血液采样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标本中酒精含量为206.40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97826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株湘司鉴(2014)毒鉴字第464号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11号,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第4302112201403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周某某的病情介绍,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及天交人调协字第(2015)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6.40mg/100ml,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犯罪情况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龙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决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