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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21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大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双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与大连华益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石矿承包合同,大连华益石业有限公司将其原先经营的位于庄河市太平岭乡歇马村施屯窟窿山的石矿发包给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生产经营。在经营石矿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林地内占用林地开采石矿,致使被占用林地地表完全毁坏。经庄河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现场勘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45.11亩,被占用林地分别属于太平岭乡歇马村1林班29小班,林种为防护林,亚林种为水土保持林,占用面积为43.56亩;太平岭乡歇马村1林班30小班,林种为用材林,亚林种为一般用材林,占用面积为1.55亩。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与大连华益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石矿承包合同,大连华益石业有限公司将其经营的位于庄河市太平岭乡歇马村施屯窟窿山的石矿发包给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生产经营。在经营石矿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林地内占用林地开采石矿,致使被占用林地地表完全毁坏。经庄河市林业调查与资源监测中心现场勘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45.11亩,被占用林地分别属于太平岭乡歇马村1林班29小班,林种为防护林,亚林种为水土保持林,占用面积为43.56亩;太平岭乡歇马村1林班30小班,林种为用材林,亚林种为一般用材林,占用面积为1.55亩。另查明,大连华益石业有限公司的花岗岩矿土地复垦方案已于2013年的6月15日取得了庄河市国土资源局的同意,其2014年度的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已经庄河市国土资源局的验收通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照片、勘测界定图、流转合同、证明、鉴定意见、大连华益石业有限公司花岗岩矿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2014年度矿山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报告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农用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大连华益石业有限公司的土地复垦方案已得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同意,其2014年度的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已通过了庄河市国土资源局的验收,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瑞霞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姚美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