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游福军与黄范臣、万军、王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福军,黄范臣,万军,王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游福军,男,无固定职业。被告黄范臣,男,壮壮农机店业主。被告万军,男,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军,男,无固定职业。原告游福军与被告黄范臣、万军、王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理,黄范臣、万军、王军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及答辩期。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游福军、黄范臣、万军、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福军诉称,2015年初与被告黄范臣合伙经营壮壮农机店,因双方经营理念冲突,黄范臣退出经营。2015年6月28日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同意游福军退出经营,农机店中久保田配件归游福军,其他配件由黄范臣收购,黄范臣退游福军已交14000元房租,双方盘点后配件价值115909元,以上费用合计129909元,应由黄范臣给付游福军。被告万军、王军为此事担保,现黄范臣不履行约定,因此起诉要求黄范臣给付收购配件款及房租人民币129909元,由万军、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范臣当庭口头辩称,黄范臣和游福军2015年春合伙经营壮壮农机店,2015年4月7日散伙分家。游福军分4次返给黄范臣投入股份17万元。合伙约定一年房租28000元,投资双方各分担14000元,6月30日房租到期,黄范臣回到店里经营。游福军只凭一张四个人签字的条子起诉黄范臣退还房租14000元并收购配件,到目前壮壮农机店配件盘点未经双方签字如何归属。从分家到现在黄范臣未说过不收购游福军配件,只是没有能力。配件可以等黄范臣出售后变现给游福军,如游福军着急可将配件拉走。合伙期间有48000元营业额,黄范臣未分到一分钱的利润,游福军要求黄范臣退房租和收购配件不公平。被告万军、王军当庭口头辩称,黄范臣有能力承担给付游福军农机配件款,如黄范臣没能力由万军、王军承担。原告游福军提供证据及被告黄范臣、万军、王军质证情况:1.《收购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黄范臣提出收回原告游福军壮壮农机店的经营权,同意店里久保田配件归游福军,其他配件黄范臣收购,已收游福军房租14000元退回。游福军、黄范臣签订协议,被告万军、王军当场担保并签字。黄范臣、万军、王军质证均无异议。2.《验货清单》二十七份,证明原告游福军及被告黄范臣双方对收购配件进行盘点清算,黄范臣在清单上签字认可,共计黄范臣收购配件价值115909元。黄范臣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经双方在一起盘点清算,但二十七份清单体现的仅仅是配件笼统的明细。万军、王军质证均无异议。3.万军、王军出具《证明》三份,证明黄范臣与游福军协商收购壮壮农机店,签订收购协议及黄范臣答应验货后付款、游福军搬出的经过及具体情况。黄范臣、万军、王军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黄范臣、万军、王军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游福军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黄范臣、万军、王军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黄范臣系壮壮农机店在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人。也是壮壮农机店房屋所有人。2015年3月12日,游福军与黄范臣合伙经营壮壮农机店,双方合伙未签订书面协议,同年4月7日合伙解散,游福军分4次共给付黄范臣投资款17万元,壮壮农机店经营权归游福军,店面归游福军使用。同年6月28日,黄范臣要求收回壮壮农机店经营权及房屋,与游福军协商并签订协议,约定久保田配件归游福军,其他配件归黄范臣收购,黄范臣退给游福军房屋租金14000元。同年7月初,经双方验货盘点,确定黄范臣收购其他配件,价值115909元,游福军搬出商店。口头约定黄范臣年底付款,后因黄范臣反悔,游福军提起诉讼。黄范臣与游福军协商收购壮壮农机店的经过及具体情况均有万军、王军证实,并担保游福军搬出店后,如黄范臣不给付游福军配件款及房屋租金,由万军、王军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游福军起诉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与案件事实不符。事实是游福军与被告黄范臣合伙关系已于2015年4月7日解散,游福军诉讼请求标的发生在双方合伙解散后,游福军单独经营期间。游福军提供黄范臣2015年6月28日出具的收购协议及双方对收购配件进行盘点清算的验货清单二十七份,黄范臣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应视为双方存在买卖合意和买卖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游福军据此起诉,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黄范臣辩称游福军只凭一张四个人签字的条子起诉要求退还房租14000元并收购配件,配件盘点未经双方签字如何归属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黄范臣自认的事实相矛盾,黄范臣持有盘点清算单与游福军提交验货清单一致,万军、王军对黄范臣收购游福军配件及退还房租事实也进行了充分证实,黄范臣的辩解意见无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黄范臣辩称配件盘点清算后由其代为保管的问题,游福军、万军、王军均不认可,黄范臣也无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游福军起诉要求万军、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万军、王军辩称,依照约定是如黄范臣无能力承担给付游福军农机配件款,由万军、王军承担给付责任。游福军对此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故本案万军、王军依法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游福军要求万军、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黄范臣自愿收回壮壮农机店的经营权,并同意收购店中其他配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游福军与黄范臣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黄范臣不遵守承诺,违背了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范臣给付原告游福军配件款及房屋租金共计1299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万军、王军对上述欠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黄范臣负担,于判决书履行之日一并给付原告游福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郭宣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