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乔某甲、乔某乙、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乔某甲,乔某乙,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被执行人乔某甲、乔某乙、周某本案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乔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人员多次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多方查询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准确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本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殷 鹏审判员 王凡民审判员 张连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石文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