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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蔡建东与莫佛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东,莫佛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蔡建东。委托代理人张邦永,广东勤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佛滔。原告蔡建东诉被告莫佛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玉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柳娟,被告莫佛滔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邦永,被告莫佛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并签有《借据》。根据约定,借款期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17日,共计三个月;如产生纠纷,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同时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清还或不清还应还的全部款项,被告愿意无条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保全费用等。但是,2013年11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如数返还上述借款,至今仍拖欠原告28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8万元及支付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1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4日,共413天,合计14755.1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莫佛滔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只认识借据上的担保人李景新,因为借据上的担保人李景新从事网上赌球博彩业,被告在该网站上赌球,借据上的28万元是赌债,是被告在担保人李景新开设的网站上赌球输掉的,其不想让家里人知道。被告当时出具借据时,借据上债权人处是空白的,并没有写明借谁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据》1份,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内容载明:“本人莫佛滔[债务人]身份证××今借到蔡建东[债权人]身份证××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2013年8月19日起,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7日前还清,为其3个月。上述款项本人已全部收到。……”。借款人[债务人]处有“莫佛滔”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李景新”签名、捺印。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主张案涉借款实际为赌债,其不认识原告,原告亦未实际向其交付案涉借款,且其在出具案涉《借据》时《借据》上债权人处是空白的,为此被告提交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债权人处为空白的《借据》1份,其中拘留通知书显示被告于2013年11月期间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拘留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债权人处为空白的《借据》,被告称是原告的马仔上门收债时给他的。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称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确认《借据》上债权人的名字是事后追债时追不到债才补的,被告提交的债权人处空白的《借据》是原告追债时给被告的。为进一步查证借贷事实,本院限期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借款能力及案涉借款的来源,但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告为证实案涉款项为赌债,补充提交了一份视频,该视频显示拍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称拍摄时无注意调整时间,视频大约四个人,主要是谈论被告在网上赌博的赌债问题。原告对视频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是通过担保人李景新认识被告的,之前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亦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及经济状况,因为有李景新作为担保人才借款给被告,因原告与担保人是要好的朋友,故现原告明确不起诉担保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和被告提交的《借据》、《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视频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以借贷法律关系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其应当对以下法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1、双方存在借贷合意;2、其已实际交付案涉款项。分析本案,首先,原告举证《借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但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两份不同的《借据》,原告两次庭审时的回答相互矛盾,第一次庭审时表示是原、被告签订的《借据》,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出具《借据》时债权人处是空白,《借据》上“蔡建东”的名字是事后追债时追不到债才补的,而被告主张《借据》是因为其在担保人李景新开始的网站赌球输了钱,李景新叫他写的,当时原告在场,但其不认识原告,更没有向原告说过要借款,原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反而在庭审中无法明确其主张的借款是原告本人直接借给被告的,还是原告通过中间人借给被告的。被告写《借据》时原告也在场,原告也表示当场将现金280000元交付给被告,而在《借据》中出借人处并无要求被告写上原告的名字,而是留空白,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据并不真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和事实。其次,原告称其于2013年8月19日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280000元,但未能提供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的其他证据佐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借款能力及案涉借款的来源,且开庭前本院依法向原告本人送达了开庭传票,要求原告本人出庭应诉,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予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另外,原告称其是通过担保人李景新认识被告的,之前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亦不清楚被告的工作及经济状况,因为有李景新作为担保人才借款给被告,但现原告明确不起诉担保人,也不合常理。相反被告对其抗辩称案涉款项为赌债的主张提供了拘留通知书、视频,虽然视频显示的拍摄时间早于案涉借款发生时间,视频中亦无原告本人,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从拘留通知书及视频可知被告确有嗜好赌博的事实。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借款为赌债,但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足以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借款的诉请,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建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796.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伟强代理审判员  阳玉佩人民陪审员  陈淑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明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