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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申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陇海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张正斌劳务合同纠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正斌,王青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申字第5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张梦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正斌,男,汉族,住新疆昌吉市。原审被告:王青,男,汉族,现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正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0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再审申请人通过别的途径得知有(2014)昌民一初字第02102号民事判决,始终也没有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给再审申请人任何法律手续,更无从谈起委托人参加诉讼;二、原审被告王青不是再审申请人公司人员,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对原审法院审理此案不知情,委托人纯属冒用他人再审申请人名义参加诉讼,王青不能代表再审申请人收取保证金,其行为纯属个人行为;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2014)昌民一初字第02102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张正斌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叫胡成继,其给王青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王青根据授权委托书在缔森公司投标,说明王青是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我们认为这个工程是再审申请人承建的才与他合作提供劳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将其承建的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被申请人张正斌,其委托代理人王青又收取被申请人张正斌60万元的保证金,因被申请人张正斌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其与再审申请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该保证金再审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张正斌返还。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再审申请人委托律师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的徐公物鉴(文)字(2015)102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6上可疑印文‘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样本上相同内容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而再审申请人提供鉴定所用样本的印章印文为案后印文,并不能证明其与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印章是其非法印章或为他人伪造印章。据此,再审申请人不能否定王青受其委托参与新疆缔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综上,再审申请人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陇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金宝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庄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寅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