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942号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50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庚成与人民陪审员秦绍海、查佐顺组成合议庭,由朱庚成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于1975年经媒人李倩学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于1976年办理结婚登记,1980年生育女儿姚某甲,姚某甲现已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发展到双方动手打架,彼此埋怨,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1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原告多次打听被告下落无果,至今杳无音信。由于被告这种遗弃家庭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无感情可言,这段婚姻无法继续下去。据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间离婚。原告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黔江区某镇某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明,证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常因小事争吵打架,居委会工作人员多次进行调解,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姚某某多次打听张某某下落无果,至今杳无音信;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1年经媒人李清学(已故)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于1972年领取结婚证,1982年生育女儿姚某甲(现已结婚)。原、被告双方由于性格不合,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且石会镇关后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对此多次进行调解。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一直未归,原告多次打听被告下落无果,至今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足以认定。本��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标准。在本案中,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居委会工作人员对此多次进行调解,然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明显改善。被告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被告张某某不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已3年有余,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以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却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现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可待被告出现后,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间离婚。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庚成人民陪审员 查 佐 顺人民陪审员 秦 绍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圣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