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与被告李丹丹、王力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李丹丹,王力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围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路152号。法定代表人杨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学勇,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丹丹,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力军,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银行围场支行与被告李丹丹、王力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围场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学勇及被告王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围场支行诉称,2010年1月10日,被告李丹丹在原告处借住房贷款237,000.00元,期限为20年,每月还款一次,执行利率为3.456‰,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以所购楼房抵押,承德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力军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12月15日起,原告拒不按月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02,971.70元(截止至2015年8月10日),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2、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3、个人借款借据及申请(复印件);4、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复印件);5、抵押登记表(复印件);6、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复印件均在庭审中与原件进行了核对无异。被告王力军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李丹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被告李丹丹与原告中国银行围场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丹丹在原告处借款237,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围场镇迎宾小区2号楼2单元302室一处,被告李丹丹自愿以所购楼房作为抵押物,承德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场分公司承担阶段性担保,借款期限20年,利率为利率3.45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利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被告王力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对被告李丹丹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李丹丹自2014年12月15日开始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丹丹尚欠借款本金197,690.39元,利息5228.00元,罚息53.31元,合计202,971.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2,971.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1-6号证据证实,且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围场支行与被告李丹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围场支行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丹丹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力军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被告王力军作为担保人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在主债务人未还款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丹丹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围场支行的借款本金197,690.39元,利息5228.00元,罚息53.31元,合计202,971.70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由被告王力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力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丹丹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杨助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林 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管思雯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