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赵继宏、刘翠青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继宏,刘翠青,张希勇,孙海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赵继宏。被告刘翠青。被告张希勇。被告孙海芹。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继宏、刘翠青、张希勇、孙海芹、第三人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庭前撤回对第三人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栋、被告赵继宏的委托代理人蔺耀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青、张希勇、孙海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赵继宏、刘翠青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赵继宏、刘翠青的选择购买指定的租赁物LOVOL挖掘机FR260一台,出租给被告赵继宏、刘翠青使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并赔偿损失。同时,被告张希勇、孙海芹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赵继宏、刘翠青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判令本案所涉租赁物归原告所有;2、被告赵继宏、刘翠青支付原告到期租金92805元、迟延付款利息11779.99元;3、被告赵继宏、刘翠青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63498元;4、被告张希勇、孙海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连带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差旅费等费用。被告赵继宏辩称,被告刘翠青仅是被告赵继宏的配偶,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中旬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将租赁物拖走,减去当月租金,截止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仅欠原告12271元,原告强行将设备拖走,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翠青、张希勇、孙海芹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赵继宏(承租方)、刘翠青(承租方配偶)签订编号为8111011308184374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自主选择,购买型号为FR260的LOVOL牌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物价格为925000元,融资额为832500元。首期租金为92500元,租赁保证金为41625元,租赁手续费为4162.5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995%(实行浮动制),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期数共36期,名义货价为壹佰元(人民币)。合同第20.2.4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迟延利息的支付方式与租金支付方式相同。第20.2.5(1)约定,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第20.2.7约定,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的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附件一:甘肃雷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受人)、被告赵继宏(承租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接收确认书,被告赵继宏认可于2013年8月12日接收租赁物。合同附件三:租金支付表,租金支付表显示约定还款日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每月应还月租金为26467元。另查明(一),被告张希勇、孙海芹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即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应偿还的租金总额、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费用;担保期限为本担保书签发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个日历年。另查明(二),2015年7月14日,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赵继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被告赵继宏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20.2.7条的约定,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以及应付的利息和违约金。邮政快递回单显示快递被告赵继宏于2015年7月18日签收。另查明(三),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赵继宏支付能力不足,经双方协商,被告赵继宏于2015年1月21日自行将租赁物拖至原告公司在天水的销售点,原告将租赁物收回的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被告赵继宏对原告陈述的租赁物收回时间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于2014年12月中旬从被告施工工地将租赁物强行拖走。另查明(四),被告赵继宏、刘翠青实际支付第1-11期全部租金291137元和第12期部分租金13063元,共计30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12-15期(即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份)的租金92805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拖欠租金的迟延利息(自逾期之日计算至2015年8月份为12923.36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63498元(计算方式为:19个月×平均每月预期可得利益3342元)。此外,原告主张损失:差旅费3788元(其中住宿费667元、交通费31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接受确认书、租金支付表、EMS快递详单及投递查询、解除合同通知书、住宿费发票二份、交通费单据四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继宏、刘翠青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张希勇、孙海芹向原告出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担保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赵继宏、刘翠青,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继宏、刘翠青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被告张希勇、孙海芹未按照担保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赵继宏辩称被告刘翠青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由于被告刘翠青系作为承租人赵继宏的配偶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刘翠青与被告赵继宏应均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原告要求被告刘翠青与被告赵继宏共同承担本案合同责任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迟延利息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赵继宏、刘翠青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自原告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赵继宏,即被告赵继宏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5年7月18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涉案租赁物LOVOL牌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FR260;出厂编号:FTC003REKCH000767,发动机号:290404)归原告所有。此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继宏、刘翠青支付收回租赁物之前的到期未付租金。对于租赁物的收回时间,原告主张系2015年1月21日,被告赵继宏主张系2014年12月中旬,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认可的时间,即2014年12月中旬。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中旬之前的到期未付租金,计款663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租金迟延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计算2015年8月15日应为9810.84元。此外,原告主张的差旅费3788元,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由于原告在本案和(2015)坊商初字第499号案件中均主张了该项费用,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本案中本院依法支持18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翠青、张希勇、孙海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有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租赁物LOVOL牌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FR260;出厂编号:FTC003REKCH000767,发动机号:290404)归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赵继宏、刘翠青支付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6338元及迟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其中自逾期之日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款为9810.84元;租赁保证金41625元按照先折抵逾期利息后折抵租金的顺序进行折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继宏、刘翠青支付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差旅费1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希勇、孙海芹对上述第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希勇、孙海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继宏、刘翠青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952元,由被告赵继宏、刘翠青、张希勇、孙海芹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汤婷婷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