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宝海与被告孙继财、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宝海,孙继财,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姜宝海,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继财,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袁爱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西口新泰家园小区23栋一单元304商业。法定代表人孙景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宝海因与被告孙继财、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久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中发现被告孙继财可能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公安机关以孙继财不构成犯罪为由,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宝海、被告时久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爱军经本院依法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宝海诉称,被告孙继财借用被告时久开发公司资质开发建设了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的天安小区商品房。建设过程中,被告孙继财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当时约定月息5分,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款,亦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31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继财及其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孙继财向原告借款最初在2012年末,本金实为20万元,约定月息5分,到2013年11月26日,换条成为31万元,仍然约定月息5分,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4月。对于合法利息被告认可,多出部分应当按偿还本金计算。其次,孙继财确实借用时久开发公司资质开发的天安小区,孙继财是天安小区实际开发人,所借款项已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如果时久开发公司接受挂靠其名下的天安小区房产,应由其偿还借款;如果时久开发公司不还款,被告孙继财愿意用天安小区房产相应部分抵还借款。被告时久开发公司辩称,时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牵涉旁人。原告与孙继财之间的借贷行为时久开发公司不知情,与时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时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继财于2004年3月19日以承债式转让方式取得了承德建材集团华远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位于隆化县韩麻营镇韩麻营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0年5月25日,与隆化县韩麻营镇政府签订协议,约定由孙继财在该块土地上自行拆迁、开发建设商住小区。孙继财在2011年又与韩麻营镇韩麻营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征用部分土地。后,被告孙继财借用被告时久开发公司资质,开始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天安商住小区。被告孙继财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姜宝海出具借条,写明向原告借款31万元,以天安小区6号底商200平方米做为还款担保;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被告孙继财提供的承债式转让协议、拆迁协议、征地协议、本院调取的被告孙继财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孙继财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孙继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且有效。无论孙继财是作为个人向原告借款,还是作为天安小区的实际开发人向原告借款,孙继财做为借款人,都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自出具借条至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近一年,应视为原告已给被告留出合理还款时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继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视为放弃。被告孙继财所辩的“此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已付至2014年4月”的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时久开发公司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现无证据证实天安小区为时久开发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亦无证据证实系孙继财与时久开发公司合作开发,被告孙继财并非时久公司人员,其借款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同时,被告孙继财向原告借款,时久开发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出借款项用于天安小区建设;在出借款时及诉讼中,原告亦明知被告孙继财借款并非代表被告时久开发公司所为,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时久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时久开发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宝海借款本金31万元。二、被告河北时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均由被告孙继财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郭冬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无正当中止、中断申请执行时效事由的,逾期申请权益不再受法律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