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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彭中华、常立新与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彭中华,常立新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2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新电路86号。法定代表人唐朝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俊,北京市惠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中华。委托代理人蔡瑛,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武,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立新。委托代理人蔡瑛,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武,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中华、常立新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决议效力待定而导致管理层一直处于待定状态,为使公司管理尽快进入稳定状态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40元,由长沙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