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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凌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凌某甲,凌某甲乙,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骏,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甲。委托代理人崔益云,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凌某甲乙。系被告凌某甲之姐。第三人蔡某。系被告凌某甲之母。原告陈某诉被告凌某甲、第三人凌某甲乙、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龙喜、戴骏、被告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益云、第三人凌某甲乙、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经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该离婚诉讼中对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苑房屋及该房屋独立车库中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凌某甲应继承部分、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村房屋中被告凌某甲应继承部分未进行分割,现原告陈某诉请法院依法对原告陈某、被告凌某甲离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凌某甲承担。被告凌某甲答辩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苑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部分系被告凌某甲之父凌某甲丙、之母蔡某对被告凌某甲的个人赠与,对属于凌某甲丙遗产部分,因凌某甲丙之子即被告凌某甲、之女即第三人凌某甲乙均表示放弃继承,而凌某甲丙之妻即第三人蔡某要求继承,故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苑房屋应为被告凌某甲和第三人蔡某共有。因凌某甲丙已去世,被告凌某甲、第三人凌某甲乙均表示放弃继承,而凌某甲丙之妻即第三人蔡某要求继承,故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村房屋应属于第三人蔡某个人财产。第三人凌某甲乙述称,放弃对凌某甲丙在上述两套房屋中属于遗产部分的继承,由其母蔡某依法继承。第三人蔡某述称,因凌某甲丙已去世,被告凌某甲、第三人凌某甲乙均表示放弃对凌某甲丙在上述两套房屋中属于遗产部分的继承,其要求对凌某甲丙在上述两套房屋中属于遗产的部分依法进行继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2015年经本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生效。2001年2月8日,被告凌某甲及其父凌某甲丙与常州市江南房地产发展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凌某甲及凌某甲丙共同向常州市江南房地产发展公司购置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苑房屋一套,并以被告凌某甲及凌某甲丙共同共有的名义领取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10日,凌某甲丙因病去世,被告凌某甲及第三人凌某甲乙均表示放弃对该房屋中属于凌某甲丙遗产部分的继承,由第三人蔡某一人继承。2015年6月4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村房屋原为第三人蔡某及其夫凌某甲丙之夫妻共有财产,凌某甲丙因病去世后,被告凌某甲及第三人凌某甲乙均表示放弃对该房屋中属于凌某甲丙遗产部分的继承,由第三人蔡某一人继承,2015年4月1日,该房屋以第三人蔡某单独所有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又查明,在原告陈某与被告凌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凌某甲于2002年1月3日与常州市江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凌某甲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从常州市江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取得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苑车库的长期使用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苑房屋现价值人民币650000元左右,原告陈某认可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苑车库的长期使用权现价值人民币60000元,被告凌某甲认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苑车库的长期使用权现价值人民币35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5)天少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相关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经本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凌某甲的名义与被告凌某甲之父凌某甲丙共同购置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苑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凌某甲丙与被告凌某甲共同共有,故该房屋中50%的份额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陈某要求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苑房屋现价值人民币650000元左右,考虑到原、被告之婚生子凌小某随被告凌某甲生活,故该房屋中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归并给被告凌某甲为宜,被告凌某甲应支付原告陈某相应的房屋归并款。原告陈某认可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苑车库的长期使用权现价值人民币60000元,被告凌某甲认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苑车库的长期使用权现价值人民币35000元左右,故该车库的长期使用权归并给原告陈某为宜,原告陈某应支付被告凌某甲相应的归并款。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凌某甲应继承属于其父凌某甲丙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苑房屋中的遗产部分及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村房屋中的遗产部分,该遗产未实际分割的,而继承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从继承开始到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接受还是放弃继承权,其他人不得干涉,故继承人的配偶无权左右继承人作出是否放弃继承的决定。除非此种放弃影响其法定义务的履行,故本院对于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被告凌某甲的遗产份额不予处理。第三人蔡某所提要求对凌某甲丙在上述房屋中属于遗产的部分依法进行继承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第三人蔡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苑房屋中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50%的份额归被告凌某甲所有,被告凌某甲支付原告陈某该部分房屋归并款人民币162500元;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北环南苑车库的长期使用权归并给原告陈某,原告陈某支付被告凌某甲该部分归并款人民币30000元,经折抵,被告凌某甲尚应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132500元,该款由被告凌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75元,由原告陈某、被告凌某甲各负担人民币28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汤梦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