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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韦美香、韦汉等与韦理兵、张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韦美香,教师。原告韦汉,教师。系原告韦美香的丈夫。被告韦理兵,居民。被告张小彬,居民。系被告韦理兵的妻子。原告韦美香、韦汉与被告韦理兵、张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景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蓝丹丹和人民陪审员韦剑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山洲担任记录。原告韦美香、韦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理兵、张小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美香、韦汉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韦理兵以建房及投资公路建设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韦美香、韦汉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年息为6万元,至2014年6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2013年7月22日,被告韦理兵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无果。被告张小彬系被告韦理兵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理兵、张小彬共同偿还尚欠两原告的款项481000元及利息。原告韦美香、韦汉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韦理兵、张小彬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两份,证明两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421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6万元的事实。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都安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离婚,被告韦理兵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韦理兵、张小彬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的权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理兵、张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韦美香与韦汉系夫妻关系。被告韦理兵与张小彬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7日,被告韦理兵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37万元,并立下《借条》,明确借款年利息为6万元,至2014年6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2013年7月22日,被告韦理兵再次向原告韦美香借款人民币51000元,并立下《借条》。后被告韦理兵未能偿还两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无果,两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韦理兵与张小彬于198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理兵向原告韦美香、韦汉借款人民币42.1万元,有被告韦理兵立写的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要求被告韦理兵按第一张《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支付借款期间年利息6万元,并以欠款4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6月27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间的年利息为6万元,该约定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韦理兵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年利息6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以欠款43万元为本金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属利复利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求部分支持,2013年6月27日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以本金37万元计,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两原告要求被告韦理兵按第二张《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立写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在原告催款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理兵与张小彬于1989年结婚,于2013年9月3日离婚,这两笔借款分别发生2013年6月27日以及2013年7月22日,均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小彬应对该笔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理兵、张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韦美香、韦汉借款本金人民币421000元、借款期间利息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付:以本金37万元计,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本金51000元计,从2015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韦美香、韦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被告韦理兵、张小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51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韦景宁审判员蓝丹丹人民陪审员韦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蒙山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