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周凤霞,梁洁萍,周启泰,关柱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周凤霞,梁洁萍,周启泰,关柱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5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负责人钟晓华。诉讼代理人温彩健,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靖华。被告周凤霞,女,汉族。被告梁洁萍,女,汉族。被告周启泰,男,汉族。被告关柱佳,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周凤霞、梁洁萍、周启泰、关柱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各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2011年11月2日,被告周凤霞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1066)。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84975.15元及利息5802.6元、滞纳金1954.68元。二、2009年9月13日,被告梁洁萍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2041)。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5713.59元及利息1553.44元、滞纳金2763.75元。三、2012年11月14日,被告周启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2973)。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61105.84元及利息750.45元、滞纳金2133.49元。四、2014年6月30日,被告关柱佳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尾号9920)。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2419.2元及利息984.8元、滞纳金810.91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领用协议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各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其中约定: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未偿还全部欠款的,或提取现金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各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的具体数额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协议虽约定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并未作明确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而不包括利息、费用,因此以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被告梁洁萍尚欠滞纳金应为:25713.59元×5%≈1285.68元,可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明显计算过高,本院对计收不当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凤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4975.15元及利息5802.6元、滞纳金1954.6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梁洁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5713.59元及利息1553.44元、滞纳金1285.68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周启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1105.84元及利息750.45元、滞纳金2133.4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被告关柱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2419.2元及利息984.8元、滞纳金810.9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4元,由被告周凤霞负担2118元、梁洁萍负担542元、周启泰负担1400元、关柱佳负担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小聪审 判 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曾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