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朗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龚笃庆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朗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龚笃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上海朗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嘉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显光,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笃庆,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朗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基公司)诉被告龚笃庆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显光、被告龚笃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1、不承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同)60,000元的义务;2、不承担支付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工资6,000元的义务。被告龚笃庆辩称:被告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8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建筑建模工作,月工资6,000元。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6日。原告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工资6,000元。2015年5月20日,龚笃庆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朗基公司: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2、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工资6,000元。该委于2015年6月12日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原告)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二、被申请人应当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工资6,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佐证。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期间同意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和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工资6,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原告不同意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朗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笃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上海朗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笃庆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替代工资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朗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泉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熊利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