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潜民一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424号原告:吴某,女,1983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庆海,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某,男,1979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储昭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庆海、被告储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生子吴子豪。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子吴子豪随原告生活,被告按300元/月支付抚养费。储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现提出离婚,系有他人因素,故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婚生子应随被告生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2007年11月生子吴子豪。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婚后夫妻关系相处较好。2011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执;2014年11月始,夫妻关系逐渐疏远,致讼始。另查明:冰箱一台、空调一台、红木椅一套、摩托车一部为被告婚前财产;液晶电视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瓶车一部、三底两楼砖混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手书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融洽;只是自2011年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常交往缺乏理性沟通而产生猜疑,致双方时有纷争,但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共创美好未来。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昭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