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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冯业智与裴慧娟、夏银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冯业智,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裴惠娟,女,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夏银星,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冯业智诉被告裴慧娟、夏银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冯业智自愿撤回对被告夏银星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冯业智、被告裴慧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业智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裴慧娟因资金流通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原告与被告裴慧娟、被告夏银星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支付被告裴慧娟借款5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裴慧娟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夏银星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裴慧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17500元,共计675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裴慧娟辩称:我借钱是事实,我和夏银星分别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当时的借款利息不是2分而是5分,我从借钱开始就付利息一直付了1年多,我借了原告50000元,我自己用了30000元,夏银星用了20000元。我是借款人,夏银星是担保人,夏银星的钱我不负责偿还。我借原告钱是30000元,年前我还了原告5000元,现在只欠原告25000元。当时我要求原告打条,原告说不用。我偿还原告的5000元不能当利息,我还的是本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26日借款人裴惠娟签订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裴惠娟借钱50000元,借款期限是1个月,逾期不还自愿日罚金总金额的1%。2、2013年7月27日及7月30日原告冯业智向被告裴惠娟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7月27日转账40000元,7月30日转账10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裴惠娟转账了借款50000元,转入账号为:62166180050000602754。3、2013年7月25日被告裴惠娟夏银星与原告冯业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裴惠娟借款50000元的事实存在,协议第4条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被告裴惠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裴慧娟没有异议。被告裴慧娟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裴慧娟予以认可,可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告冯业智与被告裴慧娟、被告夏银星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裴慧娟为借款人,被告夏银星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裴慧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按月计算,月利息2%。借款担保合同主要载明如下内容:甲方(出借人)冯业智,乙方(借款人)裴慧娟,丙方(保证人)夏银星。第二条借款金额: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壹个月,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第四条借款利率:本合同下的利率经过甲乙双方同意,按月计算,月利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冯业智向被告裴慧娟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裴慧娟收到借款5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借据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冯业智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期限壹个月,逾期不还自愿交日罚金总额的1%,借款人裴慧娟,落款日期2013年7月26日。收条载明如下内容:今收到冯业智现金伍万元整。签名为裴慧娟,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冯业智催要,被告裴慧娟未付本金及利息,原告冯业智于2015年6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冯业智和被告裴慧娟之间的借据内容明确具体,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冯业智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裴慧娟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于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对民间借款利息做出了如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冯业智与被告裴慧娟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因此,原告冯业智要求被告裴慧娟按照月息2%的标准偿还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借款利息1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慧娟提出已偿还5000元借款的答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业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500元,共计67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裴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胜真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陪 审 员  王宏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