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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英与被告李国南、李国豹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396号原告张秀英,又名张桂芳,女,1934年6月29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志远,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李国南,男,1954年10月23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李国豹,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住栾川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双林,栾川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英与被告李国南、李国豹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1996年8月19日张秀英与李继堂登记结婚。2008年9月1日李继堂立遗嘱1份,将二人居住的伊尹花园12排3单元一楼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张秀英。2014年8月李继堂病故,李继堂之子李国豹、李国南将其骨灰长期放置在张秀英居住的房屋内,阻挠张秀英正常居住使用,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伊尹花园12幢3单元一楼栾房权证2012字第000053**号房屋、抚恤金归张秀英所有,由李国南、李国豹安葬李继堂骨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秀英和李继堂结婚证1份,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查报告1份,栾川县民政局城关镇民政所原工作人员郑经霞证言1份,以证明张秀英又名“张桂芳”,和李继堂是合法夫妻关系。2、栾房权证2012字第000053**号房产证1份,以证明伊尹花园该房屋所有权是李继堂,李继堂有权处分。3、李继堂书写遗嘱1份,称我和老伴张秀英有一套住宅70平方米,位于伊尹花园12排3单元一楼,为二人共同所有。老伴到我家16年来对我日常生活照顾的无微不至,晚年生活过的很愉快。但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如果一天我走在老伴前面,我愿将属于我的一半财产给老伴张秀英所有,张秀英有权处理该房产。空口无凭,立字为据。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张秀英。二被告辩称,1994年农历正月李国豹、李国南之母去世,为照顾父亲李继堂生活,找张秀英作生活保姆,报酬每月几百元至1000元不断上涨,直至李继堂2014年8月28日去世。父亲李继堂刚去世,张秀英便拿出1份遗嘱和结婚证,称房屋应归张秀英所有,仔细辨认两份证件,发现“结婚证”上与父亲合影的女人貌似张秀英,但“结婚证”所载登记女当事人是1931年6月29日出生的张桂芳,并非1934年6月29日出生的原告张秀英,且不显示张桂芳的身份证号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或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如张秀英和父亲李继堂到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民政部门是不可能颁发此荒唐离谱的“结婚证”的,张秀英从未有“张桂芳”之曾用名,在起诉状列举又名“张桂芳”,纯属在对其提供结婚证多次提出质疑时,为达到占有家庭财产而对号入座。张秀英所持遗嘱更是漏洞百出。1989年李国南、李国豹和父母亲共同出资出力,在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村五组林业局家属院购买宅基地,建设一层房屋和院墙等。2006年前后为建设栾川县第一实验小学,房屋被拆迁,经栾川县林业局协调安置在伊尹花园小区。该小区12号楼3单元1楼一套二室一厅住房,系拆迁老房地基及附属物补偿款兑换来的,父亲李继堂本人并未另行支付房款,该房产系李国南、李国豹、李继堂三人共有财产,不经分家析产,父亲李继堂没有权利将其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据此张秀英所持有的遗嘱应属无效遗嘱。抚恤金并非遗产,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张秀英声称为父亲李继堂妻子,也有管护骨灰及安葬尸骨责任,父亲李继堂在自己的房屋里安息理所正当,再说李国南、李国豹不认可张秀英系父亲李继堂配偶的身份,骨灰放在房里和张秀英无关,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村委会证言1份,栾川县林业局证言1份,称伊尹花园小区12号楼3单元一楼一套二室一厅住房(面积70.11平方米,房产证载面积67.21平方米)一套,用城关镇上河南村五组林业局家属院李继堂(已亡故)及其二子李国南、李国豹父子三人所建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购买。拆迁安置时以户主李继堂名义办理拆迁手续,伊尹花园小区12号楼3单元一楼二室一厅住房房产证虽为李继堂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为李继堂、李国南、李国豹三人共有。证明争执房屋非李继堂一人财产。2、栾川县民政局档案目录1份,以证明张秀英所持结婚证没有档案资料,不具有法律效力。3、尚志伟收据1份,金额4500元,武红朝收据1份,金额5500元,以证明李国豹付建房购砖款4500元,李国南付建房工程房5500元,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村委会林业局家属院拆迁房屋系李国豹、李国南、李继堂三人投资共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对证言、收据不认可,提出栾川县林业局老家属院旧房拆迁后兑换三套住房,李国豹、李国南、李继堂各1套,李国豹、李国南的两套,一套以18万元出售他人,一套对外出租。李继堂的一套和张秀英共同居住使用。对档案目录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档案不等于没有登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遗嘱、结婚证无效,不能作为张秀英取得财产依据。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登记产权人是李继堂,实为李继堂、李国豹、李国南三人共有。另张秀英账户存款65000元是李继堂遗产,属李继堂法定继承人李国豹、李国南所有。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李继堂房产证档案4份,双方未发表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对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栾川县栾川乡西河社区居委会证言,被告未相反证据出示,予以采信,结婚证记载信息错误,没有查到登记档案资料等程序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二被告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否认结婚证效力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栾房权证2012字第000053**号房产证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李继堂房产证档案资料予以采信。二被告以李继堂书写遗嘱时精神不佳,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否认遗嘱效力,因其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物权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两种方式,对栾房权证2012字第000053**号房产产权构成方式,本院将结合当事人原始投入、房权证书,栾川县林业局家属院旧房拆迁置换补偿方案在判决理由中综合说明。依照采信证据和双方诉辩理由,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继堂生有一女李大娥,儿子李国南、李国豹。1994年李继堂妻子病故,1996年8月19日和张秀英在栾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李继堂在栾川县城关镇上河南村林业局家属院建一座一层砖混结构平房,建筑面积94.85平方米,用地面积169.85平方米,1998年5月房产证和土地证登记权利人为李继堂,未见共有人记载。李国豹以1998年建房时本人付砖款4500元,李国南以1998年建房时本人付工程款5500元为由,称房屋系二人与父亲李继堂三人共建。2006年左右该房拆迁,取得房地产拆迁赔偿款70697.25元。拆迁后在栾川县城伊尹花园李继堂(张秀英)、李国南、李国豹三户均可获得每平方米400元的低价房,每人限购30平方米;李继堂、张秀英二人有权再限购20平方米,每平方米600元,仍有新需求按市场价购买。李继堂(张秀英)、李国南、李国豹三户共置换三套房屋,一套67.21平方米,房产证号栾房权证2012字第000053**号,由李继堂和张秀英居住使用;一套88.83平方米,房产证号栾房权证2012字第000053**号,一套88.83平方米,房产证号栾房权证2012字第000053**号,由李国南、李国豹使用。用房地产拆迁赔偿款70697.25元抵顶三套房屋部分房款,李国南、李国豹称二人取得的房屋又加付73840.3元,其中李继堂和张秀英居住的67.21平方米房屋无额外付款(按安置政策需付款28336元)。2008年9月1日李继堂给张秀英出示遗嘱1份称“我和老伴张秀英有一套住宅70平方米,位于伊尹花园12排3单元一楼,为二人共同所有。老伴到我家16年来对我日常生活照顾的无微不至,晚年生活过的很愉快。但是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如果一天我走在老伴前面,我愿将属于我的一半财产给老伴张秀英所有,张秀英有权处理该房产。空口无凭,立字为据”。2012年5月三套房屋同时办理了房产证,登记档案显示李继堂、张秀英居住的栾房权证2012字第000053**号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李继堂、张秀英。其他两套分别登记为李继堂和李国南、李继堂和李国豹。2014年8月25日李继堂病故,骨灰存放于生前居住房屋内,双方为李继堂遗嘱所指房屋所有权、22240元抚恤金归属发生争执。诉讼中李国南、李国豹又称李继堂每月给张秀英一定数额现金累积65500元,属李继堂遗产,应归李国南、李国豹所有。另查明李继堂去世后,二被告支取3600余元,称用于办丧事。本院认为,位于栾川县林业局家属院登记权利人为李继堂的房屋被拆迁,安置对象是李继堂(张秀英)、李国南、李国豹分别代表的三户,后以李继堂之名在栾川县城伊尹花园置换三套房屋,2012年5月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房产证上登记所有权人均为李继堂,但登记档案记载办证时对三套房屋产权结构分别进行了标注,本案争执房屋显示共有人为李继堂、张秀英,另两套房屋显示共有人是李继堂、李国南和李继堂、李国豹。房产证书是产权证明的法定形式,证明效力优于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与登记薄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薄为准,档案材料与登记薄有同等效力,李继堂以遗嘱和产权登记方式将诉争房屋处分给张秀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处分行为有效。张秀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帐户存款65500元,称50000元是本人借女儿,15500元与李继堂无关,二被告称全部为李继堂所给付生活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推定为张秀英和李继堂夫妻共同财产,李继堂所有的一半32750元可作为遗产分配,张秀英依遗嘱取得财产后,仍有权取得遗嘱未处分的财产,故李继堂的32750元有张秀英、李国南、李国豹、李大娥(份额已转给李国南、李国豹)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张秀英年迈体衰,缺乏劳动能力,在李继堂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十余年,李继堂是张秀英重要生活来源和扶养人,分配遗产时对张秀英应予多分。抚恤金是对李继堂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作为近新属张秀英、李国南、李国豹、李大娥均有参与分配权力,对缺乏劳动能力的张秀英应适当照顾。按本地风俗人去世后作为近亲属均有义务妥善安置,二被告身为李继堂的亲生儿子能力明显优于张秀英,应由其主办安葬,张秀英也应积极配合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继堂遗产32750元和近亲属抚恤金22240元,共计54990元,由张秀英分得24750元,李国南、李国豹(含李大娥部分)分得30240元。张秀英实际占有327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国南、李国豹8000元。栾川县大坪林场抚恤金22240元由李国南、李国豹领取。二、被告李国南、李国豹应于第一条履行完毕之日起三十天内迁出李继堂遗骨妥善安置,张秀英应予配合。三、栾川县城伊尹花园12幢3单元一楼栾房权证2012字第000053**号房屋归原告张秀英所有,但在第一条履行完毕前不得处分。四、驳回原告张秀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革委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黄延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燕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