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兰小平与张大斌、肖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小平,张大斌,肖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兰小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斌,男,汉族,生于1963年9月,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肖依明,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兰小平诉被告张大斌、肖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范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斌、肖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小平诉称:被告张大斌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张大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资金利息。被告肖依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5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张大斌偿还借款,经数次催收,被告张大斌均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大斌偿还借款8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被告肖依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大斌、肖依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大斌在原告兰小平处借款,遂向原告兰小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兰小平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此据,按贷款利息计。借款人:张大斌2014.4.14。”被告肖依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肖依明表示此笔借款原告兰小平应当先要求被告张大斌偿还,被告张大斌偿还不了才能找其偿还。原告兰小平同意被告肖依明意见,将此笔借款“担保人”责任明确为一般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借据、承诺书、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张大斌在原告处借到借款80000元,原告和被告张大斌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张大斌应承担偿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大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利息,双方只在借条中约定按贷款利息计,未予以明确,原告当庭表示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计,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肖依明愿意为此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兰小平表示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小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对被告张大斌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肖依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依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大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大斌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翠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冯林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