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建民与杨扶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建民,杨扶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民,男。委托代理人:王昱,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扶星,男。法定代理人:杨国平,系杨扶星之父。法定代理人:李岩,系杨扶星之母。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建民为与被上诉人杨扶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郎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郎民一初字第0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昱,被上诉人杨扶星的法定代理人杨国平、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建民母亲家与杨扶星家相距约十余米,两家间隔有一个砌有围墙约二十平米大小的菜园,高建民母亲家在菜园之南,杨扶星家在菜园之北。2014年1月30日除夕夜,高建民在其母家过年,杨扶星与玩伴周文琪、姜凌晨、高鹏在家门口附近的巷子中玩耍。恰逢龙灯进巷拜年,高建民从家中取出烟花放于自家山墙(朝北),菜园的西南角燃放。同时杨扶星家也在自家门前燃放烟花(菜园之北),菜园之东有姜福民家燃放小鞭。在花炮燃放过程中,在靠近高建民母亲家门口玩耍的杨扶星突然倒地,其右眼被飞溅的烟花炸伤,并随即被送至郎溪县医院救治。高建民兄弟将门口地面血迹冲洗干净,并将自家燃放完的烟花扔入附近水塘。杨扶星经医院诊断为:1、右面部及鼻部爆炸伤;2、鼻骨骨折;3、右外伤性白内障;4、右虹膜炎。其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因右眼未能痊愈,其先后到南京儿童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及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费用总计18309.21元。2014年9月23日,原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10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十级;第一次治疗期间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第二次治疗期间护理期限、营养期为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为杨扶星受伤与高建民燃放烟花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发当时燃放烟花的有高建民家、杨扶星家、姜福民家,三家之间间隔二十余平米菜园,位置分别为菜园的南边、北边及东边。高建民燃放烟花地点为菜园西南角,事发地点在燃放点以南即高建民母亲家门前,二者仅数米。而杨扶星家在菜园北边,与事发地隔有菜园,该菜园尚砌有1米高左右的围墙,杨扶星家门口燃放的烟花不能威胁到在高建民母亲家门前玩耍的杨扶星。姜福民家燃放的为小鞭,且距离事发地较远,不能造成损害后果。综上,高建民燃放烟花行为与杨扶星受伤间因果关系存在高度盖然性,应予以认定。高建民在燃放具有高度危险的烟花时,明知可能会对附近玩耍的杨扶星等人造成危害,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杨扶星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杨扶星年龄较小,其监护人疏于看护,也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该责任比例以30%为宜。对杨扶星的损失经审核确认为:医疗费18309.21元、护理费105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2080元、残疾人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2531元,精神损害金5000元,餐饮费70元,以上合计87864.61元。高建民应赔偿61505元(87864.61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建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扶星各项损失合计61505元;二、驳回原告杨扶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杨扶星负担620元,高建民负担1460元。高建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扶星不能说明肇事烟花的品种,亦未能举出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报告,其所举的案涉四份笔录不能证明其受伤与高建民燃放烟花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原审认定高建民燃放烟花与杨扶星受伤之间因果关系存在高度盖然性无事实依据。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扶星的原审诉讼请求。杨扶星辩称:1、案涉的四份笔录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事发现场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合法有效。2、高建民燃放烟花地点距杨扶星受伤地方仅几米之隔,且两者之间无遮挡物,原审法院的承办法官进行了现场勘查,且对该节事实予以了确认。3、高建民于事发后将其门口血迹清洗,并将烟花残骸扔进水塘,致使公安机关虽至现场进行了调查但却无法出具现场检验报告。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高建民向本院提交了2张照片,证明杨扶星受伤与高建民燃放烟花行为无关。杨扶星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1、高建民二审中所举的2张照片系高建民于事发后自行补拍的照片,非事发时的现场照片,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真实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建民理应知道在露天燃放鞭炮,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而不注意安全防范。其明知燃放现场附近有孩子玩耍,且无监护人在场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未采取防护措施燃放了烟花,造成杨扶星致残的后果,其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扶星系未成年人,其父母未履行监护职责,对其受伤,也有一定过错,原审基于此确定杨扶星自行负担30%的损失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妥,二审依法不作变动。高建民二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杨扶星受伤与其燃放烟花之间无因果关系,其主张杨扶星受伤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高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宏玖审判员 童晓梅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 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