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虎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湟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某某,曾用名巴麻才旦,男,1992年9月26生于青海省湟中县,藏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青海某某大学计算机软件工程系学生。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湟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朱振举,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才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振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正月十五)23时,被告人虎某某与被害人梅某某等同学到湟中县鲁沙尔镇西山刘琦庙烧香。返回途中,被告人虎某某拿着捡来的烟花燃放,在烟花发射了六、七响并停顿七秒左右后,认为所有烟花均燃放完毕,便拿着烟花对准被害人梅某某戏闹时烟花突然爆炸致使梅某某右眼受伤。2015年4月14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8号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梅某某右眼球爆炸伤,人工晶体眼,右眼青光眼术后,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3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六级伤残。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虎某某主动到湟中县公安局鲁沙尔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平时一贯表现良好,认罪悔罪,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40000元,已赔付90000元,剩余50000元限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祁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虎某某的供述,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28号损伤程度鉴定书、青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青海师范大学学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且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可对被告人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虎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社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虎某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虎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虎世森审 判 员 赵守存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丁晓萍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