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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民初字第3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宋京成诉段友平、孙余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京成,段友平,孙余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187号原告宋京成,男,身份证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段友平,男,身份证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李继财,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孙余堂,男,身份证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神祥吉、郭春宝,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宋京成诉被告段友平、孙余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因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兆阳、被告段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财、被告孙余堂委托代理人神祥吉、郭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再沂水县文化馆段友平处,我和另一个工人给他的墙上贴小红瓦,中午吃完饭后又干了三个小时,贴完后,本来一天的活就完工了,段友平又说在北四环路边承包的大院里,屋顶的石棉瓦坏了,让我们再去那里给修修。我们不想去,但段友平开车拉着我和另一个人到了那里,在没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被告让我上屋顶换石棉瓦。在换瓦的过程中,我从屋顶摔下,伤及右足部,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911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友平辩称:一、原告身体受到的伤害与本次修缮房屋受伤不存在关联性,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需要举证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从事劳动活动应该确保自身安全,如果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可以拒绝从事劳动也可以自己提供安全保障;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在原告喝了大量白酒的情况下,不听被告劝阻继续从事劳动活动是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当对本次受伤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孙余堂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没有指挥原告到段友平墙上贴小红瓦及到北四环路边大院修石棉瓦,我不是雇主,原告造受损害请求我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孙余堂的请求经审理���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宋京成及案外人白书起到位于文化馆的被告段友平住处贴小红瓦,完工后又到沂水县北四环路边被告承包的大院内换石棉瓦。在换石棉瓦的过程中,原告从房顶跌落,后被送往临沂市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7004.3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为右跟骨骨折术后右足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段友平以原告伤残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宋京成户籍所在地为沂水县沂水镇田庄村181号,为城镇户口,因此,可��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另查明,原告宋京成在事发当天中午曾饮酒;当天为被告段友平干活是原告宋京成及案外人白书起,被告孙余堂不在事发现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段友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构成伤残的,应当赔偿伤残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期限内接受雇主的指挥、安排、管理,付出劳务获取报酬,其主要特征是劳动者具有人身依附性,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以劳动报酬作为其收入。��案中原告宋京成由被告孙余堂介绍并带领至被告段友平处从事房屋修缮工作,具体修缮何处、如何修缮、修缮应该达成何种效果、工作的分派等则由房屋所有者即被告段友平决定,可见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接受的是被告段友平的指挥、安排和管理,且被告孙余堂事发时并不在被告段友平处,因此段友平应为原告宋京成的雇主。被告段友平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宋京成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承当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京成在工作期间饮酒,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宋京成的伤残等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伤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中规定雇佣活动按交通事故标准评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原告不构成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关于原告的误工日,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跟、距骨骨折误工日为140日,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误工90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宋京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04.3元、误工费6969.6元(77.44元/天*90天)、护理费851.84元(77.44元*11天)、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055.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京成损失12284.6元【医疗费7004.3元、误工费6969.6元、护理费851.84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055.74元*80%=12844.6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200元及重新鉴定费用1000元,被告段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京成损失1164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段友平负担220元,原告宋京成负担2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淑昌审 判 员  宋文萍人民陪审员  徐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神合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