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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陈淑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李坦,陈淑娟,陈国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坦,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201110265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张岩,被上诉人陈国兴、陈淑娟,被上诉人李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陈淑娟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八里桥道口南侧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李树合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树合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淑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树合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树合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李占山护理。2014年5月31日,陈树合死亡。2014年6月24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为李树合出具鉴定意见:“死者李树合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腓骨粉碎性骨折的基础同诱发栓形成并引发双侧肺埃及血栓栓塞致心肺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冠状动脉粥样硬化IV级伴左前降支斑块内出血及异物吸入性肺炎对死亡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经查,死者李树合住院期间李占山护理。李树合生前的亲属只有儿子李坦,孙子李占山。另查明,被告陈淑娟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陈国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淑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李坦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李坦予以赔偿。因原告提交了李树合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案及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有效,核定医疗费为126290.35元;因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为90天,对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按20元/天计算,认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为1820元(20*91);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其提交了护理人李占山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雇工协议、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合法有效,护理费10180.63元[(3450+3392.5+3450)92*91];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李树合截止到事故发生日已满87周岁,本院依据五年的收入计算为45510元(9102*5);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本院依据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为21266元(42532/2);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李树合的住院期间及入院、出院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的尸检费12000元,因此笔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另行认定。对原告诉请的复印费60元,因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因李树合的死亡给原告李坦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李树合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合理认定原告李坦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李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6290.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20元、护理费10180.63元、死亡赔偿金4551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7066.98元。被告陈淑娟已付628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坦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合计10000元,赔偿原告李坦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98956.6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坦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合计82677.25元[(128110.35-10000)*70%]。三、驳回原告李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合计191633.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李坦。因被告陈淑娟已付62800元,故实际给付原告李坦128833.88元,给付被告了陈淑娟6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李坦、被告陈淑娟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过高。1.交通事故并未造成李树合死亡,判令我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且不应由我上诉人承担。3.医疗费应剔除治疗其自身所带疾病的治疗费用。判我上诉人承担属于加重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坦辩称,1.一审中提交了经滦县交警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为李树合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李树合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原因,从而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理由第一条不成立。2.上诉费用是根据民诉法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判定的,上诉人所称保险条款约定对我方不产生约束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李树合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上诉人主张交通事故并未造成李树合死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评定书及事故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应剔除治疗李树合自身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交具体数额的证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万启代理审判员  邹辉平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