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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2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转刑事拘留,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刑诉(2015)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6日上午,徐某甲至邳州市运河街道恒山路苏果超市门口,采取顺手牵羊方式,将曹某放在红色厢式货车驾驶座上外套内的人民币1000元盗走。2、2015年8月14日6时许,徐某甲至邳州市碾庄镇飞龙网吧,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将网吧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680元盗走。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曹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甲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