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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诉前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龚志车与方玉森、北京帅业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龚志车,方玉森,北京帅业恒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诉前保字第33号申请人:龚志车,河北省人,住承德市。被申请人:方玉森,天津市静海县人,住天津市静海县。被申请人:北京帅业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申请人龚志车与被申请人方玉森、北京帅业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龚志车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方玉森驾驶的被申请人北京帅业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H76**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采取扣押措施,且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龚志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方玉森驾驶的被申请人北京帅业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京AH76**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申请人龚志车应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井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艳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