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洪石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石清,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石清,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海澄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匡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献琛,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石清与上诉人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石清、上诉人海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献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日海新公司(甲方)与洪石清(乙方)签订一份《经销合同书》和一份《周转金协议》。《经销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海新牌牛蛙饲料售予乙方,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年销量300吨,定量奖300吨,每吨100元;乙方应按约定期限偿还货款,所有货款于本合同经销期满前,应无条件偿清;市场收蛙价格差异调节补贴100元/吨年终结清货款方能享受,甲方协助养户收蛙,收蛙量按与年饲料量最高1:1系数换算。《周转金协议》约定,周转金使用办法(具体见周转金投放表,2014年5月30日结清公司全部欠款),至2014年6月30日止,乙方应结清并归还全部欠款,乙方逾期偿还周转金的,每天应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10月17日海新公司与洪石清进行对账,洪石清在对账单及对账单回执签名。对账单确认了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双方的账务情况,其中截止2014年6月30日,共销售1067.03吨。对账单回执明确了截止2014年9月30日,洪石清尚欠海新公司货款1530962.2元。因洪石清未偿还货款,海新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确认了尚欠货款1530962.2元,未扣除年终奖让利106700元。原审认为,海新公司与洪石清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海新公司按约定供货给洪石清,洪石清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海新公司主张的结欠货款1530962.2元尚未扣除年终让利款106700元,该让利款应当予以扣除,因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继续履行,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结算日即2014年10月17日算,利率按周转金协议中的约定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洪石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424262.2元。二、洪石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424262.2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9元,减半收取10415元,由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洪石清负担9000元。一审判决后,海新公司、洪石清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海新公司上诉称,原审以下两个方面的处理不当,应予改判。具体如下:1、双方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后被上诉人洪石清才可享让利优惠,故原审判决结欠货款应扣除年终让利款106700元不当;2、双方《周转金协议》约定洪石清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否则应承担逾期违约金,故原审判决违约金自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起算不当。上诉人洪石清答辩并上诉称,1、双方签订《经销合同书》建立“以蛙换料”模式的生产营销合同关系,即海新公司以欠款方式向养殖户提供饲料,养殖户养殖牛蛙,海新公司回收牛蛙抵饲料款的产供销模式,双方对账单亦反映本案“以蛙换料”营销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海新公司未经通知即中止饲料供应并拒绝回收成蛙,导致与其建立“以蛙换料”养殖关系的50多个养殖户所饲养的幼、中牛蛙因缺料而饿死,成蛙则因未回收而逃逸和死亡,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本案系上诉人海新公司单方违约导致饲料欠款无法实现“以蛙换料”转化为现金回收,其对此应负主要责任;2、双方合同约定海新公司按销售每吨饲料100元的方式支付上诉人洪石清劳务报酬,洪石清完成1067吨饲料销售,故海新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106700元;3、上诉人洪石清系文盲,海新公司采用口头约定与文字表述不一的方式与洪石清签订《经销合同书》,该合同第六条手写的“补充条款”与双方实际约定并不相符,不应采纳;综上所述,请求改判洪石清不应承担本案饲料欠款的偿还责任,并由海新公司支付洪石清销售劳务报酬106700元。上诉人海新公司答辩称,双方系买卖关系,而非上诉人洪石清所述销售劳务关系,海新公司并未中途停止供货,而是在2014年6月份双方结算后,由于洪石清并未支付货款才停止供货,上诉人洪石清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庭审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洪石清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相片3张、欠条15份,拟证明牛蛙死亡的事实及洪石清系因被养殖户欠款而无法支付本案饲料款。上诉人海新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洪石清被欠款系其与养殖户之间的问题,与海新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洪石清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且海新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洪石清是否应当偿还海新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1530962.2元以及此前提下洪石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上诉人海新公司是否应支付洪石清年终奖让利人民币10670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上诉人洪石清认为本案合同的约定与双方实际约定不符,其与海新公司系劳务关系,本案系海新公司单方违约导致款项无法回收,并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洪石清的该主张均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海新公司予以否认。上诉人海新公司提交的《经销合同书》、《周转金协议》、《对账单》及《对账单回执》,洪石清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应予认定上诉人洪石清与海新公司之间建立饲料买卖关系及洪石清结欠货款人民币1530962.2元的事实,故上诉人洪石清应偿还海新公司尚欠货款;其次,上诉人海新公司主张洪石清应自《周转金协议》约定的欠款清偿之日,也即《经销合同书》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本案双方《对账单》证实前述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双方仍继续履行至2014年9月30日,并于2014年10月17日对账确认欠款,故上诉人海新公司的前述主张,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海新公司主张合同第六条约定上诉人洪石清结清货款后才可享让利优惠,因洪石清拖欠货款,故海新公司不应支付让利款人民币106700元,《经销合同书》第六条系对能否享受“市场收蛙价格差异调节补贴”所作的约定,关于年终奖让利款,《经销合同书》第三条另约定“年销量300吨,定量奖300吨,每吨100元”,故上诉人海新公司的前述主张,与合同的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海新公司、洪石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29元,由上诉人洪石清负担18000元,由上诉人漳州市海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82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洪福审 判 员 姚若贤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