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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灯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灯塔市看守所。辩护人任×,系辽宁张书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灯塔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郎海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及辩护人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金×驾驶无牌照悬挂辽××××××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市□□□镇□□□□村黑□□□□□桥南侧弯路右转时,与由北向南崔××无驾驶证驾驶的基本处于停驶状态的两轮机动车(车载崔××、王×)相接触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崔××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崔××、崔××、王×、崔××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崔××鉴定为重伤一级,崔××鉴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金×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辨护人任×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金×属投案自首,赔偿了崔××52000元、赔偿了崔××88000元、赔偿了王×7000元、赔偿了崔××6500元,无前科劣迹,有年幼孩子和年迈的父母,请求从轻处罚,当庭提供书证二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金×开车帮助其父母从山上拉水果,驾驶无牌照悬挂辽××××××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市□□□镇□□□□村□□□□□桥南侧弯路右转时,未注意瞭望,与由北向南被害人崔××无驾驶证驾驶的在路旁基本处于停驶状态的两轮机动车(车载被害人崔××、王×)相接触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害人崔××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崔××、崔××、王×、崔××四人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崔××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一级,被害人崔××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及伤残十级。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崔××、王×、崔××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金×与被害人王×家属、被害人崔××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金×赔偿被害人王×医疗费等所有费用7000元、赔偿被害人崔××医疗费等所有费用6500元。被害人崔××、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庭前又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崔××、王××的陈述;案件来源;归案证明;户籍信息;证照复印件及机动车车辆查询信息单;工作记录;赔偿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更正说明;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汽车性能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无证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瞭望,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金×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理。辩护人辩护意见赔偿了被害人崔××、崔××的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院为维护社会交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树斌代理审判员  杜丽媛人民陪审员  臧木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海霞附件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