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赵加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加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城文学南路。法定代表人任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加朋,农民工。原告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加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5月18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加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5日所作的睢劳人仲案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徐劳工鉴通(2014)第2014093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一直没有收到,直到仲裁开庭时被告举证原告才见到。原告当庭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仲裁庭仍然依据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标准过高。被告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12月,应当依据江苏省2013年在岗职工的行业标准。2013年江苏省土木建筑行业的工资是38826元一年,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3440元不知是从何而来。综上,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所作的仲裁裁决书是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作出的,是错误的,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赵加朋各项费用没有依据,原告不应履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加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赵加朋经他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睢宁县双沟镇官路安置小区2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2月5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左手不慎被电锯割伤。后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25463元,被告实际从原告处领取医疗费32000元。2014年8月4日,经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4年10月28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共领取工资1000元。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因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向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睢劳人仲案字(2015)第2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由原告向被告赵加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7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62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37014.4元,以上费用合计200579.6元。扣除被告领取的医疗费剩余款6537元,原告应支付原告194042.6元。原告认为其不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徐州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3918元。2013年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月平均收入为34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使用的所有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赵加朋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在劳动过程中受伤,被告系因工受伤,因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费,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睢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通过鉴定认定被告的伤情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并送达双方。原告虽认为其未收到该鉴定通知书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上述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予以使用。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费用明细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公布2014年度工伤保险相关数据及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调整办法的通知》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原告应按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本院依照2013年徐州市(统筹地区)建筑施工企业职工月平均收入认定被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40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按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40元(11个月×344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763.2元(3918元×(75-47)年×0.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62元(3918元×9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一般每人每天为20元,被告住院治疗30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600元。3、关于被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鉴于被告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确认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500元(50元/天×30天)。4、因被告未提供交通费用证据,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支付被告交通费200元。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及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原工资待遇照发,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前工资37014.4元(3440元/月×10.76个月)。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加朋19404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7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62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37014.4元-扣除被告多领取的医疗费6537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博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娟人民陪审员 何书玲人民陪审员 周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