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5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建南与黄越勇、张燕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南,黄越勇,张燕煌,黄伯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594号原告徐建南,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纪荣榴、苏庆密,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越勇,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张燕煌,女,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现住厦门市思明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木、陈静宜,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伯禄,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徐建南与被告黄越勇、张燕煌、黄伯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荣榴,被告黄越勇、张燕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木及被告黄伯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南诉称,被告黄越勇、张燕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2月1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3万元整,并由被告黄伯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保证书为凭。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黄越勇、张燕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0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黄伯禄对被告黄越勇、张燕煌的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越勇、张燕煌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3万元,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系(2013)同民初字第1842号案件中黄越勇与“名义出借人黄良灿”借款的结算凭证。二、原告要求被告张燕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四、原告事实陈述部分,利息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未约定利息,相关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无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自判决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给予驳回。被告黄伯禄辩称,其担保期限已经届满,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担保书中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担保的期限为该笔借款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发生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担保期限至2014年10月9日已经届满,担保责任已免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黄越勇向原告徐建南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载明黄越勇向徐建南借款33万元。同日,被告黄伯禄向原告徐建南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黄伯禄自愿为黄越勇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保全费等),担保的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0日,徐建南以其与三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徐建南未在预交期内预交诉讼费且未提出缓交申请,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另查明,被告黄越勇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徐建南的账户转账,具体转账情况如下:2012年8月21日转账支付10万元,9月20日转账还款8万元,10月26日、10月27日、12月10日分别转账5万元。还查明,被告黄越勇与被告张燕煌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讼争借款发生于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黄越勇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查账系统借记卡交易明细(含交易对手信息)及(2013)同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辩称其向徐建南出具的借条、收据仅为(2013)同民初字第1842号案件黄越勇与案外人黄良灿借款纠纷的结算凭证。因(2013)同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未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被告黄越勇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徐建南提交的借条、收据、结婚证、担保书、(2014)思民初字第489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被告黄越勇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查账系统借记卡交易明细(含交易对手信息)、(2013)同民初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南自愿向被告黄越勇提供借款,其行为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黄越勇辩称其与徐建南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对徐建南提交的借条、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收条上签字捺印的法律后果。黄越勇辩称向徐建南出具借条、收条系为向案外人黄良灿借款纠纷的结算凭证,不仅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亦不符合常理,故其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黄越勇辩称其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向徐建南转账33万元,徐建南应归还此33万元不当得利,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可另行主张。徐建南向黄越勇提供借款3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为不定期无息贷款,徐建南可以随时要求黄越勇履行。经查,徐建南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黄越勇应在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徐建南要求被告黄越勇偿还借款3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越勇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张燕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燕煌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徐建南要求被告张燕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伯禄作为黄越勇向徐建南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黄越勇所欠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建南曾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故黄伯禄的保证期间发生中断,应从2014年3月10日起重新计算,至本案受理之日尚未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故原告徐建南要求被告黄伯禄对被告黄越勇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伯禄关于其二年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黄伯禄对张燕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越勇、张燕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建南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黄伯禄对被告黄越勇、张燕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建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被告黄越勇、张燕煌、黄伯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靓靓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