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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成科与张夕套、赵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成科,张夕套,赵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徐成科。委托代理人褚国平,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夕套。被告赵国祥。原告徐成科与被告张夕套、赵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成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夕套、赵国祥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成科诉称:被告张夕套因经营缺乏资金周转于2010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时由被告赵国祥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夕套又借到原告现金18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搪塞不还,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夕套归还借款48000元,被告赵国祥对上述借款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夕套、赵国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赵国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7月20日,被告张夕套再次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在之前出具的借条上添写上“外加壹万捌仟元正,总计肆万捌仟元整”的字样。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引发本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夕套、赵国祥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夕套、赵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夕套共欠原告借款4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就两笔借贷均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国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均未作出约定,应认定被告赵国祥提供保证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法定。原告在被告赵国祥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夕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成科借款48000元;被告赵国祥对被告张夕套的上述还款义务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赵国祥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夕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张夕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陶 春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潘富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