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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无锡鼎新液压缸体有限公司与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鼎新液压缸体有限公司,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无锡鼎新液压缸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润贤。委托代理人黄健,男。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浦旗。原告无锡鼎新液压缸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李胜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无锡鼎新液压缸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鼎新液压缸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于2013年7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547.9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4547.90元及违约金5000元,合计6954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无锡鼎新液压缸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2013年7月9日往来款对账函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4547.90元的事实。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一直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缸套,双方于2013年7月9日就往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64547.9元,并签订了《往来款对账函》。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了对帐对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鼎新液压缸体有限公司货款64547.90元;二、驳回原告无锡鼎新液压缸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湖南易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