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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明星,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角嵩路海沧大道路口时,与郭成强驾驶的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林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6.4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告人林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帮教监管条件,认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芳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