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孔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孔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赵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孔繁喜,居民。委托代理人肖春琴,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居民。原告赵某与被告孔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喜、肖春琴,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和丈夫孔庆顺婚后共生有三儿一女,即孔繁喜、孔凡福、孔某、孔凡春。孔庆顺于1993年去世。1999年8月1日,原告与子女签订了房产继承协议。现因为原告年老有病,无力独自生活,要求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但是被告不同意,其他子女都履行了赡养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本院裁定书2份、见证书1份、病历、户籍资料等。被告孔某辩称,我是按照见证书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赵某也一直随我生活并由我照顾,原告年龄大了,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和丈夫孔庆顺婚后共生有三儿一女,即孔繁喜、孔凡福、孔某、孔凡春。孔庆顺于1993年因故去世。199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孔某签订了房产继承协议1份,协议中明确由孔某安排房屋正房一间给原告居住,并负责照料原告的饮食起居等。之后原告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现因为原告与被告为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见证书、病历、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和医疗费的权利。原告赵某与被告孔某系母子关系,现原告年老,无劳动能力,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因原告共有四子女,被告可按照其应履行的份额尽相应的赡养义务。199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继承协议中明确由孔某安排房屋正房一间给原告居住,故被告应该负责继续提供住房给原告居住。同时,被告孔某平时应多关心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多照顾原告的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提供适宜居住的房屋一间给原告赵某居住。二、原告赵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正式票据由被告孔某承担四分之一,每年年底前结算一次。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孔某负担。此款原告赵某已垫付,由被告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翁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