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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郑文忠与高常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忠,高常和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067号原告:郑文忠,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常和,男,汉族,1991年10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郑文忠与被告高常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忠委托代理人陈向阳与被告高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船舶维修等工作,2014年10月因生产需要,从维纺厂家订购两台船用离合器,每台28**元,两台价值5600元。厂家货物寄到后,原告发现型号不对,通过与厂家联系,厂家同意退回重新发货。2014年11月2日,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到被告经营的天徽物流办理货运业务,被告接收了两台离合器。但至今,厂家未收到退回的货物。被告查询后无结果,原告经与被告反复沟通无果。被告承揽货运后,丢失了货物,原告因未能及时拿到厂家货物,严重影响生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两台机器价值5600元、给客户造成损失4400元计1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我不是合肥市天辉物流公司的老板,我是在该物流打工的,原告的货物不是交给我的,我不承担损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货运单、叶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货运合同成立,被告承运货物为两台离合器。货款收据,证明运输货物两台离合器价值为5600元。收货厂家证明、厂家企业登记信息,证明收货厂家至今没有收到货物;运输货物两台离合器价值为5600元。3、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丢失承运货物而与被告发生纠纷后报警;被告丢失货物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货运单无异议,货款收据与我不相干,对收货厂家证明是单方的证词,对具体价值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二)被告未举证。经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原告郑文忠安排工作人员叶伟到合肥市天徽物流办理货运业务,被告高常和接收了两台离合器,并开具货运单,货运单上写明发货人叶伟、收货人张小亮。后张小亮所在单位潍城区北关晓新机械加工厂未收到两台离合器。原告查找未果,于2015年8月3日向六安市公安局平桥派出所报案。后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合肥市天徽物流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两台离合器价值5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货运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接收原告托运的两台离合器后丢失货物,被告高常和应当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台离合器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给客户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400元客户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肥市天徽物流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高常和接收了两台离合器并出具货运单,被告关于“我不是合肥市天辉物流公司的老板,我是在该物流打工的,原告的货物不是交给我的,我不承担损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文忠两台离合器折价款5600元。二、驳回原告郑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常和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