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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蒋某某,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汪智明,仁寿县文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同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军、人民陪审员廖祯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在成都务工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12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自愿到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至今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2013年春节双方发生打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分居生活长达2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在成都务工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到仁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至今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原告身体有残疾,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2013年春节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分居生活长达2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蒋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儿子王宇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四川省安岳县镇子镇观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仁寿县民政局的结婚证明各1份、蒋某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原告代理人对陆行正、刘学文调查笔录以及法院依职权对仁寿县龙马镇石岩村村长王学东的调查笔录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春节原、被告双方争执后,被告王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达2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蒋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王某未到庭,无法查实,本案中不作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同金代理审判员  唐 军人民陪审员  廖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