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翠芹与宣城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翠芹。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玥,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城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军。委托代理人:吴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翠芹因与被上诉人宣城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有胜、葛玥,被上诉人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杨翠芹与瑞通公司签订《广汽丰田宣城瑞通职院店新车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新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杨翠芹在瑞通公司购买丰田牌汽车一辆,车价款为75040元。后双方于同年2月28日签订了《宣城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部员工购车协议》(以下简称内部购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杨翠芹)在甲方(瑞通公司)购买珊瑚红致炫1.5自动炫动版汽车一辆,车价款为75040元,合计享受优惠21260元。……乙方购车自提车之日起,须在甲方企业从业服务满36个月,且三年内不得中途转让所购车辆,若出现未履行此条款要求者,须退还购车优惠款。杨翠芹于2014年2月28日将车提走,于2014年9月4日向瑞通公司提交离职申请并离开瑞通公司。2015年1月14日,瑞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翠芹立即返还购车优惠款2126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杨翠芹与瑞通公司签订的内部购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的购车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系瑞通公司给予员工的一种待遇,与单位员工身份紧密相联,双方约定三年服务期限享有购车优惠的附随条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杨翠芹辩称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应属无效,依法不予采信。杨翠芹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瑞通公司请求杨翠芹支付购车优惠款2126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翠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宣���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优惠款212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2元,减半收取166元,由杨翠芹负担。杨翠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翠芹与瑞通公司签订的内部购车协议第四条关于服务期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2、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订立的新车销售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新车价款为75040元,该价格的确定并非以满36个月的服务期为条件,该价款实际系汽车厂家在系统内部促销的价格,价格的优惠与瑞通公司无关。3、内部购车协议系瑞通公司事先拟好的格式条款,协议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协议第四条限制、排除杨翠芹的劳动权利,加重劳动义务,并免除瑞通公司应当提供的培训义务,瑞通公司对于其免除和限制责任的条款未向杨翠芹明示,协议内容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属无效条款。4、杨翠芹离职系因瑞通公司克扣工资,且要求杨翠芹长期加班而对加班费不予支付等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所致,依法杨翠芹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瑞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瑞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杨翠芹与瑞通公司签订的内部购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内部购车协议未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3、杨翠芹以内部购车协议为格式合同认为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4、杨翠芹的辞职报告能证明离职系杨翠芹单方提出,其离职并未受到限制;5、杨翠芹基于内部购车协议享受的购车优惠待遇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瑞通公司向本院提举了(2015)宣劳人仲裁字111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杨翠芹与瑞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有效合同,杨翠芹系因其个人原因离职。杨翠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认定。杨翠芹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于原审中所举证据的举证意见及相对方质证意见均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杨翠芹于二审庭审中陈述,案涉车辆的市场指导价为93800元,普通的购车客户享有自订车到提车期间25元/天的优惠。杨翠芹于2014年2月28日提取案争车辆。本院认为:我国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约定劳动服务期,杨翠芹与瑞通公司签订的内部购车协议未��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杨翠芹在瑞通公司从业的服务期须满36个月,如违反此约定须退还购车优惠款,该约定仅要求杨翠芹将已享受的优惠价款退还,并未排除杨翠芹的劳动权利,抑或加重劳动义务,故杨翠芹关于内部购车协议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经审查,杨翠芹上诉称其离职系因瑞通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但其未提举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结合杨翠芹二审中的陈述来看,案涉车辆的市场指导价为93800元,普通客户并不享有优惠价款21260元,杨翠芹认为75040元的价格系厂商给予的内部促销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杨翠芹与瑞通公司签订内部购车协议后,在瑞通公司工作了半年之久,约为合同约定服务期的六分之一,为公平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本院酌定杨翠芹按后续未满的服务期返���相应购车优惠款17717元(21260元÷36个月×30个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顾及杨翠芹履约情况的客观事实,裁判结果有失妥当,二审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杨翠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宣城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优惠款21260元”为:上诉人杨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宣城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优惠款177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2元,由上诉人杨翠芹负担232元,被上诉人宣城瑞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瑛审判员 严荣荣审判员 陈前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殷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