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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陈晓聪与钟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82号原告:陈晓聪,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吴文华,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强,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晓聪诉被告钟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所需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清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由此借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至今没有清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由此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其承担。但被告至今没有清还借款。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本案的律师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清还给原告,根据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律师费。原告的起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灯芳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梁培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