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0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于水与朱发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水,朱发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984号原告于水。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超,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发正。委托代理人张同余,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水诉被告朱发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朱发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院依法向借款人詹甲调查相关情况,原、被告对调查内容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水诉称:2014年3月18日,借款人詹甲借原告于水30000元,被告朱发正签字担保,经催要,借款人詹甲、担保人朱发正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朱发正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于水30000元。原告于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于水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詹甲,2014年3月18日,担保人:我担保认朱发正”。被告朱发正辩称:被告朱发正与借款人詹甲原系同组村民。有一天,詹甲约被告朱发正去“乐七天”茶餐厅喝茶,说要向原告于水借钱,要朱发正签字担保,朱发正不愿意担保就往外走,詹甲把被告朱发正拖回来,没办法,朱发正在借条上胡乱画了几个字,写什么自己记不清了。而且,被告朱发正签字时借条上没有“担保人”字样。所以被告朱发正没有为借款人詹甲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发正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朱发正签字是否为借款人詹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借款人詹甲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借款人詹甲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詹甲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于水借款30000元属实,当时是现金支付,由借款人詹甲书写了借条,口头说月利息3分。朱发正与其是同村,且是同学,两人是同年同月同日出生。朱发正是自愿为詹甲签字担保的。后来詹甲���了车祸,尚在恢复期,现没有能力还款。詹甲还称朱发正还欠其10000元,如朱发正替其偿还原告于水30000元,詹甲保证以后偿还被告朱发正20000元。针对借款人詹甲陈述,原告于水质证认为,借款和担保均属实,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不会超过5分,具体记不清,当时没有告知被告朱发正。被告朱发正质证认为,詹甲陈述不是事实,朱发正不欠詹甲10000元债务,也没有为该笔借款30000元担保,借款双方有无利息,朱发正不清楚,借款双方是骗担保人朱发正的,因为他们借款双方对利息陈述不一致。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的调查情况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在泗阳县城“乐七天”茶餐厅,借款人詹甲向原告于水借款30000元,并当场签名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发正在借条“担保人”下方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于水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詹甲,2014年3月18日,担保人:我担保认朱发正”。后因借款人詹甲出车祸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詹甲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原告于水主张被告朱发正签名为借款人詹甲向原告于水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有借款人詹甲签名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朱发正在借条“担保人”下方签署“我担保认朱发正”,应认定被告朱发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朱发正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发正抗辩称听到借款人詹甲要求其为借款30000元签字担保时,不愿意为詹甲借款担保,起身离开现场,但又被詹甲拖回,没办法才在借��上胡乱画几个字,且被告朱发正在签字时,借条上没有“担保人”字样,被告朱发正签署的字迹不具有保证效力。被告朱发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被告朱发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詹甲借款30000元要求其签字担保的情况后,虽称不愿意担保,没办法才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朱发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字系受胁迫所致;二是被告朱发正称其签字时借条上没有“担保人”字样,借款人詹甲陈述借条内容均系其书写,从字迹上看“借款人”与“担保人”也系同一人书写,被告朱发正未提供证据证实“担保人”字样系后添加;三是被告朱发正主张其所签七个字不具有担保效力,从字面看,在被告朱发正名字前的四个字“我担保认”,并不能否定被告朱发正担保人的身份,如其不愿意担保,则不应当在借条上签字,或者明确注明签字的真实意思,���被告朱发正对其在借条上签字行为难以自圆其说。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上并未明确约定,且借款双方陈述的口头约定不一致,被告主张并不知晓双方的利息约定,借款双方陈述也未告知被告朱发正,故对该笔借款,被告朱发正不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于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发正偿还借款,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发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水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发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