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映彩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与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映彩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928号原告:上海映彩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3315室。法定代表人:姜雨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颖,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陵路1782号1幢。法定代表人: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为民,系被告法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曦松,系被告法务。原告上海映彩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彩公司)诉被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映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被告吉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为民,王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映彩公司起诉称,原告为专业活动策划机构,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五区销售精英技能大赛活动相应策划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被告提交第一轮方案,获得被告五区事业部总经理陆斌的认可后,双方达成合作意向。自此,原告与被告培训科负责人李金祥进行具体的方案修改与实施。最终,五区销售精英技能大赛分别在成都,中山,南宁成功举行并大获成功。赛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每一城市举办大赛的相应剪辑视频、总计报告及报价。在与被告五区事业部总经理陆斌、部长梁荣光、金健波、应永含等人进行价格核算确认后,最终确认成都场的赛务费为194000元、中山场为182940元、南宁场为1324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至9月间完成了所有相应合同文本的制作以及发票开具工作后,将全部文件材料以快递方式送达至应永含处。应永含确认收到全部材料,但被告迟迟未能付款。在原告反复催促下,应永含于2014年12月24日回复邮件,确认项目具体金额并表示由于被告人员架构调整导致迟迟未能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赛务费人民币50934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差旅费1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差旅费,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340元。被告吉利公司答辩称,1、被告从未授权任何工作人员就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比赛事宜达成书面或者口头的服务合同。根据被告规定,预算在200000元以上且需要形成经济往来的合同必须要进行招投标,合同金额在20000元以上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没有请原告为五区销售精英技能大赛提供策划服务,也没有组织相关人员与原告就赛事进行合作。原告提供的公证邮件,不是被告对外开展工作的邮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活动项目进行了认可,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映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1份。1-11页,“吉利销售顾问大赛brief”,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提出的五区销售大赛的概述及框架性要求的事实。12-18页,2013吉利销售顾问大赛方案,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大赛举办方案第一稿的事实。19-26页,被告要求报价后,原告提交的报价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第一稿的方案报价单的事实。27-32页,吉利销售精英大赛-修改事宜,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修改意见的事实。33-39页,吉利五区销售顾问大赛线上方案,证明原告为被告筹划线上活动的事实。40-47页,关于付款问题的说明,证明2014年12年24日,被告确认尚余大赛服务费未付的事实。2、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而产生律师费。3、吉利五区首届销售精英技能大赛总结报告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三地比赛的服务的事实。4、最终价格报价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收取费用依据的事实。5、公证书27页中的打印件,证明2013年11年15日,被告主要负责人发送的邮件,确认被告明确了服务的内容及报价的事实。6、公证书40页中的打印件,证明2014年7月7日,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发送邮件一份,确认被告接受原告服务后与原告签订自律协议及留存印鉴信息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公证书载明的内容主要是从原告方的邮箱所打印的,邮箱另一方的身份以及此人与被告的关系不能得到证明。其次,公证的是qq邮箱,并非被告的企业邮箱,公证书中也没有看到委托书,授权书等书面材料以及被告的公章和授权代表人的证明。故对证据1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为本案代理而发生,律师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必要发生的费用。被告对证据3、4、5、6的质证意见为,证据3-6都是打印件,既没有原告的盖章,也没有被告签收确认。另外,报价单的签发之日是2015年7月29日,2013年发生的费用在2015年产生报价单,也是不合理的。故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所体现的内容由公证书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下,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得到证实;证据3虽为打印件,但图片内容、活动流程与证据1中体现的策划方案得以印证,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称证据4、5、6均从公证书中打印出来的,但由于打印的过程没有经过公证,故对证据4、5、6,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吉利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关于下发《浙江吉利控股集团合同管理办法(2012版)》的通知,证明在10000元以上的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否则不得付款。2、关于下发《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招标管理制度(2011)》的通知,证明合同金额在200000元以上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公开招标。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复印件,而且是2012年版本,不能证明是在2012年出具的,对于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证据2是复印件,而且是2011年版本的,不能证明是在2011年出具的,被告也不能证明已经向原告告知的事实,对于原告不起制约的作用,所以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均为被告内部文件,被告在未能举证原告已经充分知悉的情况下,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了策划服务。原告主张,原、被告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有照片和经过公证的邮件,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口头服务协议。口头服务协议和书面服务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现原告已经按约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抗辩,按照被告的管理规定,重大项目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五区销售精英技能大赛的合同是与被告方签订的,原告提供的邮件,也不能证明就是陆斌本人发送的。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原、被告事前未签订书面合同,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庭审中双方对基本事实的陈述也分歧严重,故本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通过对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对原、被告主张的事实行综合判断。本案的核心证据为经过公证的邮件,邮件从曾置的邮箱提取,往来对象为曾置与陆斌、李金祥、应永含、姜雨辰、陈虹霞等人。邮件的标题有,吉利销售顾问大赛开项编号、2013吉利销售顾问大赛方案、2013geely吉利销售顾问大赛.pdf等,邮件的内容包括了曾置发给应永含的催款消息以及应永含发给曾置的付款问题说明。应永含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的邮件中写到,被告曾于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与原告合作开展了吉利五区销售精英大赛活动,由于后期付款阶段被告组织机构调整、人员变更,原先负责该活动的员工已经离职,故转交至应永含跟进付款事宜。应永含提到,因财务以及法务需要较长流程审核,故付款拖延至今未完成。姜雨辰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确认,曾置为原告策划部门总监,是原告与陆斌接洽的主要负责人。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说明,确认应永含于2010年5月12日入职,现为被告行政岗在职员工。另外,成都(2013年11月24日至26日)、中山(2013年12月7日至9日)、南宁(2013年12月23日至25日)三场销售精英大赛总结报告中,均有吉利的英文标志geely,图片有选手签到、笔试、沟通技巧课程培训、考核,晚宴等,符合赛事流程。被告虽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未查询到被告与陆斌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在成都场的比赛中,有署名为被告副总经理、第五区域营销事业部总经理的陆斌致祝酒辞的照片。鉴于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以及公证书与说明、五区销售精英技能大赛总结报告所体现出的人物身份、证明内容以及时间上的对应关系,本院采信原告对基本事实的主张,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成都,中山,南宁共举办了三场销售精英技能大赛的赛事服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口头以及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了原告为被告五区销售精英技能大赛活动提供策划服务的协议。后,原告在成都,中山,南宁共举办了三场销售精英技能大赛。由于被告人员变更、机构调整以及法务、财务审核等原因,被告目前未支付上述三场活动的赛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现已经完成了三场策划服务,被告应当支付该三场活动的赛务费。但原告提供的报价预算构成以及负责安排、销售顾问大赛方案及报价调整均是单方行为。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销售顾问大赛方案载明,报价金额最终需被告的确认以及根据确认日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现被告并未就原告的报价金额进行确认,在事前缺乏明确的合同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有关原告赛务费的计算方式、确认期限以及总金额确认,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也未能举证双方对律师费的支付有过约定。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映彩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4元,减半收取4527元,由原告上海映彩公共关系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代理审判员 陆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高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