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罪犯李凯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181号罪犯李凯峰,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8日作出(2003)吉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凯峰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7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04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凯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6年4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2年2月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6月9日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2002年该犯因盗窃罪被判刑投改至吉林市江城监狱,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于2002年5月31日17时许,该犯伙同他人以新入监罪犯武立志站立不标准为由,对其进行殴打,强行用膝盖猛击被害人背部,用脚猛踢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李凯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前科劣迹,服刑期间犯新罪,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凯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