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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执字第2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罪犯杨新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新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334号罪犯杨新奇,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新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88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3年8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刑执字第95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新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新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在2007年11月2日19时许伙同他人张小艺、郑锦江、黄潮冲经商量后携带布包、两把水果刀、胶带、绑带等作案工具驾驶汽车窜到惠州市火车站伺机抢劫。当见到被害人郭惠康驾驶的面包车在附近搭客时,该犯等4人以租车为由,租车被害人的面包车到本市谢岗镇,在途中以要小便为借口让其停车,该犯随即从后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将郭某拉到后排座进行殴打,并用事先准备好的绑带捆住郭某的手脚,用胶带封住郭某的嘴巴,蒙住郭某的眼睛,对被害人郭某搜身抢走被害人手机一部、现金220元、一张银行卡、行驶证、驾驶证。该犯等四人把车开到常平镇九江水东深河将作案工具扔进河里,随后将被害人郭某抬下车丢在路边的草地上,致使被害人郭某窒息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九监区参加案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51.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杨新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且系主犯。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我院予以采纳。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新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1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