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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巍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巍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二金初字第29号原告:任巍巍,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豪、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原告任巍巍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巍巍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张秀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D36**号马自达轿车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下行路线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险。南阳高速交警支队作出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作出公路赔偿通知书,决定原告赔偿价值5440元的路产损失。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赔偿完毕。原告的车辆被南阳市顺鑫汽车拯救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故发生地拖至汽车修理厂,产生施救费2800元。该车经评估车辆损失为77581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路产损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882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法合理的进行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是有证合法驾驶,不具有免赔情形。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高速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清单、路产赔偿发票。证明原告已向高速公路公司赔偿完毕,原告取得代为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4、车辆价值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7581元,鉴定费为3000元。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施救车辆发生的费用。6、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单方进行物价评估,评估的损失项目及金额过高,部分更换项目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施救费发票金额过高,并非实际施救所产生的施救费用。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8日上午8时25分,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DD36**号马自达轿车行驶至兰南高速许昌至南阳方向275KM+20M时,撞到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造成该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施救该车花费施救费2800元。2015年3月28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六支队兰南高速方城路政大队向原告下发的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决定:原告因事故造成波型钢板护栏(4M)路块、护栏立柱5根、砼硬化路肩2平方米,原告需赔偿5440元。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缴纳5440元。2015年4月29日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DD36**号马自达轿车的损失价值为77581元。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3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襄城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路产损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8882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原告为其所有的豫DD36**号马自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23547.5元)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用,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就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该车的车辆损失费77581元、施救费2800元,共计803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78381元由被告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000元不属于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路产损失5440元由被告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21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而未赔偿,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用。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任巍巍赔偿款85821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任巍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任巍巍负担6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