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册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韦甲诉与被告岑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甲,岑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册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韦甲,男,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被告岑乙,女,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业。原告韦甲诉与被告岑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韦丙。2011年11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直至韦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但被告签订协议后至今未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庭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至12月孩子抚养费12000元。被告岑乙经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江镇打滨村民委证明一张,拟证明被告外出未无法联系;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孩子抚养协议;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3月同居生活,2010年1月20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韦丙,现在双江镇心悦幼儿园入园。由于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经协商达成抚养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彩礼41500元给原告,并承担从2014年1月起孩子抚养费1000元/月,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为止。该协议有双方亲戚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名捺印。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退还彩礼41500元给原告,但未按照协议支付孩子抚养费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份止孩子的抚养费合计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韦甲与被告岑乙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处理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审理。原、被告因同居关系生育的子女,按照婚姻法关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规定进行处理。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抚养协议,被告按照协议已经履行部分义务,但未按照协议未支付孩子抚养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在被告承担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上,协议约定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农村生活实际,本院酌情调整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岑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韦丙2014年1月至12月份的抚养费6000元给原告韦甲。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85.6元,二项合计385.6元由原告韦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罗国诵人民陪审员 王通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兴附引用法院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