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渭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泳辛、刘有仓与雷三求、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泳辛,刘有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渭初字第292号原告刘泳辛,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善明,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有仓,男,1960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甘肃省清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善明,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69号隆鑫大厦13楼。负责人高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博渊,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委托代理人甘延宝,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刘泳辛、刘有仓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泳辛、刘有仓的委托代理人李善明,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博渊、甘延宝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泳辛、刘有仓,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负责人高君伟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泳辛、刘有仓的委托代理人李善明,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博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泳辛、刘有仓,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负责人高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延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泳辛、刘有仓诉称,2014年12月24日,雷三求驾驶甘B48**号二轮摩托车,在甘肃省膜科院门前将行人周玉霞撞伤致死,发生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三求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玉霞负次要责任。雷三求驾驶的甘B48**号二轮摩托车,在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综上,交通事故的损害行为,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巨大痛苦和严重经济损失,被告以驾驶员雷三求无照驾车拒绝赔偿,由于雷三求被追究刑责,未能向保险公司索赔。故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中所陈述事实及责任以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无异议。因本车驾驶人无照驾驶,根据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垫付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不是侵权人,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与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综上述答辩理由,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被告不予承担。为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泳辛系原告刘有仓之子,死者周玉霞系原告刘有仓之妻。2014年12月24日18时25分许,雷三求驾驶车牌号为甘B48**号的二轮摩托车,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甘肃省膜科院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周玉霞撞倒,致周玉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001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三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玉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14日,雷三求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0000元。2015年3月24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以雷三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查:雷三求将其所有的甘B4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兰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审理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各项损失110000是指死亡赔偿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死亡医学证明、保单抄件、(2015)城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行驶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虽然驾驶人雷三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但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泳辛、刘有仓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刘泳辛、刘有仓多预交案件受理费1250元予以退回,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齐红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毕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