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连臻与赵连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臻,赵连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2664号原告赵连臻,男,1953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福荣,女,1952年7月10日出生。被告赵连林,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天芳,女,1955年7月13日出生。原告赵连臻与被告赵连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晶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臻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福荣、被告赵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臻诉称,我于1987年经村委会批示建房,赵连林于1989年在我房后建房。2014年6月,赵连林重修门楼,在修门楼过程中,其将门前过道垫高,把我房后地基基本垫平,导致雨水浸湿我房屋后墙,遭受严重损失,对我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正常生活造成侵害。经多方调解,无法与赵连林达成协议,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赵连林将靠近我房屋后墙的过道清除露出我房屋的地基,清理出一条深0.5米,宽0.5米的排水沟。被告赵连林辩称,水是赵连臻房子上面下来的,与我家没有关系。过道是我的,赵连臻家的滴水侵占了我的地方,我不同意挖沟。经审理查明,赵连臻、赵连林均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杜家庄村农民,赵连臻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杜家庄村前街×1号(以下简称前街×1号),有五间北房及一间耳房,赵连林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杜家庄村前街×2号(以下简称前街×2号)。赵连臻于1987年修盖前街×1号房屋,赵连林在其之后修盖前街×2号房屋。赵连林房屋位于赵连臻房屋后方,两房屋之间有一过道,2014年,赵连林将该过道垫高。经现场勘查,赵连臻与赵连林房屋间过道宽1.7米,赵连林在过道东边铺一段长5.6米的水泥路,赵连臻房屋滴水在过道上的水痕为0.23米,赵连臻北房后墙地基东边露出过道地面高度较低,最低处露出过道地面为0.06米,因过道东高西低呈下坡状,故越往西地基露出过道地面越高。从赵连臻房屋内部看,其房屋后墙靠东边的墙墙灰掉落、墙面阴湿情况较明显。庭审中,赵连臻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因赵连林垫高其房屋地基,导致其房屋后墙被水浸湿。赵连林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赵连臻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审批表上宅基地四邻东至王久民,证明其地基是挨着王久民建的,未向房后侵占。赵连林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认为审批表上批给赵连臻的宅基地宽12米,现在赵连臻的房屋宽15米多,其侵占了赵连林的地方。赵连林提交照片一张,证明水是从赵连臻的房屋上流下,赵连臻房屋浸湿是其自己房屋造成的。赵连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出示现场勘验照片19张,双方均认可照片系现场拍摄。上述事实,有照片、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现场勘查图、赵连臻、史福荣、赵连林、张天芳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赵连林将其房屋与赵连臻房屋间的过道垫高,导致赵连臻房屋后墙地基与过道面的距离缩小,对赵连臻的房屋造成影响,赵连林对此应排除妨害。赵连林主张过道系其所有,且赵连臻房屋侵占其地方,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赵连林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赵连臻要求赵连林将靠近其房屋后墙的过道清除露出地基,清理出一条深0.5米,宽0.5米的排水沟。结合赵连臻房屋滴水在过道的水痕为0.23米的情况,本院认为排水沟的宽为0.3米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连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沿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杜家庄村前街×2号房屋与原告赵连臻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杜家庄村前街×1号房屋之间的过道南侧修建一条坡状排水沟,该排水沟宽度距离原告赵连臻的房屋后墙地基为零点三米,深度达到使原告赵连臻房屋后墙地基高出排水沟底部零点五米。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连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晶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苏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