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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诉王凤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王凤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78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负责人张吉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欢、舒道启,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凤鸣,女,汉族,1980年3月8日生,富源县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诉被告王凤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欢、舒道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鸣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总额为50万元的信用贷款,2014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2149000312)批复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贷款用途为被告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8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月利率以1.5%计息。被告可采用以下方式办理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其一:通过广发银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可在网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其二,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额度的使用,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后被告通过原告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未按约定按期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166294.97元,支付利息2393.39元,罚息61.3元(截止到2014年12月8日),合计168749.66元;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本息等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剩余本金166294.97元,支付利息2393.39元,罚息294.38元、复利49.46元(截至2014年12月8日),合计169032.20元及律师费10249.99元、诉讼费3675元、公告费250元。被告王凤鸣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贷款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原告贷款20万元给被告支付贷款,同时对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广发银行个人对帐单,用以证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6、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的损失。上述证据因被告怠于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6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总金额500000元人民币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2014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2149000312),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贷款用途为被告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8日。此次贷款的贷款利率为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可采用以下方式办理循环额度项下单笔出账:⑴,通过广发银行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可在网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⑵,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后被告通过原告网点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截至2014年12月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66294.97元,利息2393.39元,罚息294.38元、复利49.46元,合计169032.20元;另原告支付律师费10249.99元,公告费25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凤鸣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经原告核准同意贷款,双方已设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金166294.97元、利息2393.39元,罚息294.38元、复利49.46元,合计169032.20元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10249.99元的主张,因合同中已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公告费250元属诉讼费范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与被告王凤鸣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由被告王凤鸣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本金166294.97元、利息2393.39元,罚息294.38元、复利49.46元,合计169032.20元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由被告王凤鸣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律师费10249.99元。案件受理费3675元、公告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925元由被告王凤鸣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田 萍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人民陪审员  金朝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晏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