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卫宗管与被上诉人张泽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宗管,张泽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宗管,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委托代理人:卫芳菊,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泽林,女,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上诉人卫宗管因与被上诉人张泽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宗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和被上诉人张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8日,张泽林经卫宗管介绍,借给李景武50万元,由卫宗管签字担保。借据载明:“今借到张泽林伍拾万元整(月初付息)(期限一年),借款人李景武,2013年3月28日。担保人卫宗管,2013年3月29日,(期限一年)。“借款后,张泽林和卫宗管及案外人田宜奎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景武借张泽林50万元未还属实,卫宗管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泽林要求卫宗管承担偿还50万元及利息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审理中,卫宗管承认双方约定利息,但借据上标有“月初付息“字样,应视为双方利息约定不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宗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泽林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3年5月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泽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650元,由被告卫宗管负担。判后,上诉人卫宗管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原审认定借款合同生效,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泽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2年7月5日,上诉人卫宗管与被上诉人张泽林达成房屋转让协议书,被上诉人张泽林将房产证号为09357861-1号房屋转让与上诉人卫宗管,房产总价款十三万元整。卫宗管提供新证据收条一份,其记载:今收到买楼款十三万整,收款人张泽林、许勤武,2012年7月5日。被上诉人张泽林辩称:十三万收条系上诉人卫宗管书写,被上诉人张泽林签名后,卫宗管给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在本案50万借条形成时交付给上诉人卫宗管,卖房款十三万上诉人卫宗管未支付。2013年3月29日11点6分,被上诉人张泽林向被上诉人卫宗管工商银行卡号62220205110xxxxxxxx转入20万元。2013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张泽林在其05112901012xxxxxxxx工商银行支取2000元。2013年3月29日11点21分,被上诉人张泽林在其建设银行支取现金12万元。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张泽林认可2013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张泽林交付50万元借据款项时扣除1.5万利息,上诉人卫宗管垫付1万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卖房款13万,是否应从50万借款中扣除,上诉人卫宗管称房款已支付,但卖房款13万的收条于2012年7月5日书写,本案借贷关系形成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被上诉人张泽林主张本案借条形成时卫宗管给其出具的欠条已经收回的理由,更符合交易习惯,且上诉人卫宗管亦未提供支付房款13万的相关凭证,故根据本案借贷关系形成的时间、地点及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的情况综合分析,2013年3月29日转账和支取现金的财产变动情况以及款项交付时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借贷事实实际发生,上诉人卫宗管称本案借款合同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贷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上诉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5万元,应当按实际借款48.5万元计算,再扣除上诉人卫宗管垫付的1万元,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借款数额为47.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卫宗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张泽林借款四十七点五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3年5月9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9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2940元,由被上诉人张泽林负担1147元,上诉人卫宗管负担217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