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马慧军与常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马慧军,男,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致亨气体经销部业主。被告常铁军,男。原告马慧军与被告常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慧军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常铁军从原告处购买氧气,当时被告常铁军没有空瓶租用原告氧气瓶6瓶、煤气瓶3瓶,后经原告马慧军向被告常铁军索要,被告常铁军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常铁军赔偿气瓶损失4800元,支付租金4010元(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每日1元/瓶,共9瓶),支付货款840元。对以上主张原告马慧军提供以下证据。1、租瓶合同。意在证明被告租马慧军氧气瓶6瓶,煤气瓶3瓶,并对租金和赔偿价格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据三份。意在证明马慧军将货物送到泰汇现代城工地,氧气是16个,每个30元,煤气2个,共240元,运费是3次共90元,共计是810元。被告常铁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常铁军与马慧军签订租瓶合同,约定常铁军租马慧军氧气瓶6瓶、煤气瓶3瓶、租金每瓶每天1元,租金一月一结,如有丢失、损坏,按每瓶800元赔偿。2013年10月30日,常铁军给马慧军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氧气空并(瓶)贰个(2个)/泰汇现代城/欠并(瓶)人:常铁军/2013.10.30”。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1日期间,常铁军收到马慧军价值480元的氧气、价值240元的煤气、欠运费60元。常铁军未支付氧气款、煤气款及运费,也未返还氧气瓶、煤气瓶。本院认为,马慧军提供的租瓶合同可以证明常铁军租用马慧军氧气瓶、煤气瓶及租瓶的费用的事实。马慧军提供的收据可以证实常铁军欠马慧军氧气款、煤气款及运费未付的事实。常铁军欠马慧军的租赁气瓶费用及氧气款、煤气款和运费未付,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从马慧军提供的收据看,最后一批是2013年11月11日送至常铁军处,马慧军应在合理期间内要求常铁军返还氧气瓶、煤气瓶,而其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导致租赁费用扩大,扩大损失部分应由自己承担,租赁费应算至常铁军收到最后一批氧气瓶、煤气瓶之后的30日较为合理即2013年12月11日。双方约定了如常铁军不能返还的赔偿计算方法,马慧军要求赔偿氧气瓶48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常铁军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铁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慧军氧气瓶、煤气瓶租金567元,支付运费90元。二、被告常铁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慧军氧气瓶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景智人民陪审员 许建民人民陪审员 苏 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