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广金与代荣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金,代荣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王广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伟,居民。被告代荣章,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广金诉被告代荣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在立案的同时以伤情刚愈,无法进行伤残鉴定,不能确定损失数额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8月13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金及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荣章、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金诉称:2015年1月14日12时许,原告王广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代荣章驾驶的鲁Q×××××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广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广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荣章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荣章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车辆鲁Q×××××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二、原告仅提供医疗费单据,未提供相应诊断证明,无法证明医疗费支出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上载明的为准,营养费金额过高,无证据支持;护理费应提供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标准应以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为准;误工费应以医生开具的休假证明为准,计算标准应以伤者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为准;交通费同意赔偿就医期间的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车损经本公司定损金额为6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2时许,原告王广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9公里+7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代荣章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广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广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荣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广金受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6843.86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右踝石膏外固定治疗6周,右腕石膏外固定4周,3个月内禁止负重及提拉重物。2015年7月14日经临沂苍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广金的损伤不属于伤残评定范围。花鉴定费900元。2015年7月23日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二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为675元,花价格评估费50元。花送达费90元。涉案车辆鲁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代荣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月26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驾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认定,均经庭审核实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代荣章驾驶鲁Q×××××号车与原告王广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广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广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代荣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荣章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较强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代荣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日为106天(3个月+16天)、护理日为58天(6周+16天)、营养日为42天(6周),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期间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金医疗费684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1260元(30元×42天)、误工费5763.22元(54.37元×106天)、护理费3153.46元(54.37元×58天)、车损675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8335.54元。二、被告代荣章赔偿原告王广金鉴定费900元、价格评估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040元的30%,即312元。三、驳回原告王广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民初字第469号”)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代荣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